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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行终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高镇平与平和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镇平,平和县人民政府,周德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行终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镇平,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委托代理人游燕琦、蓝春鸿,福建必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平和县小溪镇团结路25号。法定代表人吴丁顺,代县长。委托代理人赖志灵,男,平和县国土资源局信访办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励平,福建新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德林,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上诉人高镇平因诉平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漳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10年8月4日,第三人周德林以1952年第1938号《土地房产所有证》、2010年7月2日《房地产赠与合同》为权属依据,提出对平和县小溪镇建设街坎头巷21号的土地登记申请。被告平和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29日向第三人周德林颁发平集用(2010)第0025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3.71平方米。原告认为,被告平和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2010)第0025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存在超面积颁证,将属于原告及另外五户业主的公用通道也划入颁证范围,违背客观事实,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明显错误,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原告高镇平主张被告平和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周德林的平集用(2010)第0025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属于原告及另外五户业主的公用通道用地纳入颁证范围,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镇平的起诉。高镇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主要理由有:被上诉人未经法定程序调查即颁发平集用(2010)第0025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土地使用面积扩大至33.71平方米,属于违法办证行为;被上诉人并未依法告知上诉人及同幢住宅利害关系人该具体行政行为,擅自扩大第三人产权面积,损害上诉人及共同居住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证明颁证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平和县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起诉没有事实根据。根据1952年土改确权(证号1938),登记土地的四至并无上诉人所主张的公用通道,上诉人主张的天井属于确权范围内,已有明确权利归属。因此上诉人起诉无事实依据。答辩人向原审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居住并主张权利的房屋系其所有,故答辩人向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周德林辩称,被上诉人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第三人申请登记的房屋系受赠取得,权属清楚,且原审第三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经过土地登记部门的宗地、界址、四至及权属审核,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房产为其所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原告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上诉人高镇平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周德林的平集用(2010)0025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其诉讼的主要理由是认为被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侵占了上诉人的公共通道。但上诉人提供的分家析产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对其据以主张权利的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更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周德林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存在侵占公共通道的情形。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前提下,其主张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秀珍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孔德南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