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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81民初40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风山与王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山,王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4066号原告:张风山,男,1938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王金华,男,1966年5月29日生,汉族,住临清市。原告张风山与被告王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风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金华立即偿还8750元并按年息5.04%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临清市大辛庄邮政储蓄的代办员。原告分两笔在被告处存款10000元,但被告未将钱款存入大辛庄邮政储蓄网点,原告数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王金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金华曾从事过代办邮政储蓄业务。2014年6月26日,被告王金华以存款名义收取原告张风山现金5000元,并将其填写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交与原告,载明存款金额5000元、到期日2015年6月26日、年利率3.3%。2014年12月26日,被告王金华以存款名义收取原告张风山现金5000元,并将其填写的临清市汇聚种植专业合作社凭单交与原告,载明金额5000元、到期日2015年12月26日、年利率5.04%。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在被告处收取现金1000元,于2015年7月17日在被告处收取现金50元,于2016年2月7日在被告处收取现金200元,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中均予以记载并载明“余3750.00元”。此后,被告再未能向原告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临清市汇聚种植专业合作社凭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金华作为不具备从事存款业务资质的自然人以存款名义收取原告张风山的现金,其与原告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偿还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应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期间资金占用利息,且被告已支付款项应在本金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王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风山借款875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04%计算;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6日计至2015年7月15日,以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6日计至2015年7月17日,以395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8日计至2016年2月7日,以375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8日计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3.3%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上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洪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红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