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1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谷皖宿与葛建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建设,谷皖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70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葛建设,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果,宿州市埇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谷皖宿,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上诉人葛建设因与被上诉人谷皖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4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建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果,被上诉人谷皖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建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谷皖宿负担。事实与理由:其已经支付谷皖宿5000元,不应再支付其任何费用。2016年1月17日的协议是谷皖宿胁迫其签订的,应为无效协议。谷皖宿辩称,协议是葛建设主动要求写的,其不存在任何胁迫行为。葛建设并没有支付其任何赔偿款。谷皖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葛建设偿还其欠款2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葛建设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0日晚,谷皖宿的朋友想使用葛建设的挖机,因谷皖宿按葛建设提供的地点没找着挖机,双方发生口角,葛建设将谷皖宿打伤。2016年1月17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葛建设于2016年1月22日前一次性赔偿给谷皖宿人民币2万元,以后所产生的费用与葛建设无关”。谷皖宿、葛建设均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协议达成后约10天,葛建设付给谷皖宿2000元,尚欠18000元一直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葛建设与谷皖宿达成的书面赔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对葛建设抗辩认为协议是在胁迫的情况下达成的,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葛建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给谷皖宿下欠的赔偿款18000元;二、驳回谷皖宿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协议系其本人签订均没有异议,但葛建设认为案涉协议系其受谷皖宿胁迫签订,故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审理认为,葛建设认为案涉协议系其受胁迫签订,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另,葛建设主张其在协议签订前已给付谷皖宿6000元,不应再给付谷皖宿任何款项。因该款项谷皖宿不予认可,且葛建设主张是在案涉协议签订前给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葛建设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葛建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欧阳顺代理审判员 孙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