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5执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西昌金丰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会理县金天艾莎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昌金丰化工有限公司,会理县金天艾莎铜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3425执169号申请执行人:西昌金丰化工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西昌市城南大道B-9综合楼C幢5号。法定代表人:唐小兵,系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会理县金天艾莎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会理县鹿厂镇。法定代表人:罗朝海,系公司董事长。西昌金丰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会理县金天艾莎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145442.5元,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0月24日支付申请人西昌金��化工有限公司案款17309元,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4日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会理民初字第23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本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简学发执行员 杨 涛执行员 唐 璧二〇���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