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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民初5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吕芝培与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595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芝培,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5958号原告:吕芝培,住广东省揭东县。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617412873Y。法定代表人:鲤渕豊太郎。委托代理人:杜超龙,系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芝培与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芝培,被告永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超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芝培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在被告天河城店处购买了斯登堡双皮奶1个,单价5.80元,共计金额5.80元。斯登堡双皮奶的标签上载明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号:QS440124011159,执行标准号:Q/JJT0001S-2015,消费者后来经查询Q/JJT0001S-2015得知上述所有食品不可能根据Q/JJT0001S-2015生产出来。因此,原告向被告天河城店所在地食品监管机构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回复也证明了被告所销售的斯登堡双皮奶的生产厂家是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情况下生产的,是假冒伪劣产品。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对被告进行了立案查处,同时已将涉案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生产食品的情况函告其所在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故斯登堡双皮奶使用虚假执行标准号,斯登堡双皮奶的生产并未包含在编号为QS440124011159的生产许可证里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八)生产许可证编号。而被告的涉案产品标注的生产许可证未包括斯登堡双皮奶食品,标注“生产许可证号QS440124011159”显然不符合法律关于预包装食品的包装标签要求。因此,斯登堡双皮奶属于假冒伪劣的违法食品,是未经许可生产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表明下列事项…(八)生产许可证编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属于食品安全标准中的内容。因此,原告向被告天河城店购买的斯登堡双皮奶食品是未经过许可生产的假冒伪劣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5.80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赔偿金50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旺公司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请无异议。另,由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我司的25案所涉及商品是原告在我司分5次购买的,并且开了5张小票及发票,该5次购买分别是2015年5月3日、5月5日、5月10日、5月12日、5月17日。我司认为,我司在经营这些商品时不存在欺诈行为,经营的是符合食品安全的商品。即使有欺诈行为,法院在计算惩罚性赔偿金时应以原告每次购买商品的小票或发票的总额为基数,不应以单件商品为基数进行计算。理由为:1.原告提供的一次购物小票记载的是原告一次购买行为,在原告与我司之间成立一个买卖合同关系,只是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包含多个不同商品。因此,我司只是存在概括的欺诈故意,原告只能针对其中构成欺诈的商品的总价款主张惩罚性赔偿。所以应当按次计算,以每次购买时所涉及的被欺诈的数个商品总价款为计算基数。2.原告恶意规避法律,滥用诉权,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又增加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无视法官劳动,变相践踏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的设立、立法本意是为保护公众利益,不应成为任何人谋取私利的工具,但原告按照购买商品的名称将每次购买行为恶意拆分,按照品名逐一起诉进行高额索赔,不是单纯为了维权,而是企图通过法律条款达到获取私利的目的。这样只能给我司及社会带来不利影响,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法律条款规定之情形。3.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如果我司在经营涉案商品时存在欺诈行为,请求法院将本案与法院审理的涉及相同品名的案件以原告在同一张小票的一次购买行为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吕芝培在永旺公司(天河城分店)购买了“斯登堡双皮奶”1个(以下简称涉案产品),支付货款5.80元。涉案产品标签载明产品配料:水、白砂糖等,产品标准号:Q/JJT0001S-2015(热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440124011159,制造商:广州市君佳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5年5月4日01时,保质期:3天。对此,吕芝培提交产品图片、购物小票、发票予以证实。吕芝培提交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0月21日出具的《关于投诉举报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不合格食品调查处理情况的复函》(穗天食药监函[2015]809号,以下简称复函),拟证明永旺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该复函载明:经调查查明,被投诉人曾经销售的“斯登堡双皮奶”食品是生产厂家在未取得生产许可情况下生产的产品。对于被投诉人曾经销售“斯登堡双皮奶”食品是生产厂家未取得生产许可情况下生产的产品,该局以涉嫌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证明文件为案由进行了立案处罚。同时,该局已将涉案的生产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生产食品的情况函告其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永旺公司对该复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复函是给吕女士出示,不是本案的吕芝培,与吕芝培无关。另,立案时吕芝培原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赔偿金1000元”,后庭审中变更为:“支付赔偿金500元”。同时,将事实理由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变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吕芝培提交的涉案产品图片、购物小票和发票已足以证实其在永旺公司处购买了涉案产品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故吕芝培与永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吕芝培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关于涉案产品是否为假冒伪劣商品。根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假冒许可证编号的,为假冒伪劣商品。本案中,吕芝培称涉案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属假冒伪劣商品,并提交了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0月21日出具的复函。该复函载明:经调查查明,被投诉人(即永旺公司)曾经销售的“斯登堡双皮奶”食品是生产厂家未取得生产许可情况下生产的产品;对于被投诉人曾经销售“斯登堡双皮奶”食品是生产厂家未取得生产许可情况下生产的产品,该局以涉嫌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证明文件为案由进行了立案处罚;同时,该局已将涉案的生产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生产食品的情况函告其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此,永旺公司辩称虽该复函的回复对象并非吕芝培,不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该复函中所提及的永旺公司所销售的“斯登堡双皮奶”食品与本案诉争的产品为同一类食品,复函回复的对象问题对于涉案产品的认定并无实际性影响,故本院对永旺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据此对复函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现涉案产品外包装虽标注生产许可证号为QS440124011159,永旺公司亦否认其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在该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内,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吕芝培主张涉案产品属于未依法取得生产许可的假冒伪劣商品,构成欺诈,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关于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规定。永旺公司作为销售者未尽到其应尽的注意义务,使假冒伪劣产品流入市场,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综上所述,吕芝培要求永旺公司赔偿5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永旺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涉案产品已经不存在,根据公平原则,对于吕芝培诉请永旺公司退还货款5.8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赔偿500元给原告吕芝培;二、驳回原告吕芝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敏敏人民陪审员  刘香玲人民陪审员  肖致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王 茹书 记 员  余颖蓉傅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