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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7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骏与陈访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骏,陈访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7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骏。委托代理人:杨梅,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丹,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访玲。委托代理人:赵泛群,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骏因与被上诉人陈访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骏上诉请求:1、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2、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生子张某甲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3、判令深圳市南山区蛇某某街以北春某某小区甲栋乙号房产(房产证号:4××××由上诉人所有。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孩子抚养权问题认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中保护子女权益的规定;对房产分割问题认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精神。一、结合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生子张某甲抚养权判给上诉人,有利于保护张某甲的权益。1、上诉人有良好的经济基础,有能力保证小孩在深圳的上学条件以及孩子的正常社交的开支。被上诉人已经多年待业在家,婚姻存续期间其主要经济来源是上诉人每月固定支付的生活费。虽说其没有丧失工作能力,但是要适应社会工作环境也需要很长一段时间。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称,其现从事职业为文秘,月薪3000元,结合其自身情况以及深圳的经济环境,可以确认其短期内没有能力维持孩子现在所拥有的生活及受教育品质。2、上诉人及上诉人的父母姐妹等与孩子的感情都非常好,上诉人比被上诉人更明白孩子成长中需要来自父母的关爱。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关于小孩居住情况的说明》以及上诉人参加小孩学校活动的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虽然在广州工作,但是其从来没有缺席过孩子的成长,反而作为陪在孩子身边被上诉人,却时常不在家,导致孩子在放学后只能呆在孩子的爷爷奶奶或是二姑家,其更在有能力接送孩子上下学的情况下,及不负责任的向孩子所就读的小学出具了免责的《责任书》,此份责任书不仅表明了其无暇关注孩子,也是被上诉人不负责任的体现。3、上诉人今年已经47岁,其与被上诉人的孩子是其唯一的孩子。因此,将孩子判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将会花更多的精力和时间去抚养孩子,保证孩子健康、快乐的成长。被上诉人在陪伴在孩子身边期间都未能尽职尽责,在同上诉人离婚谈判中,甚至提出,上诉人支付其80万元,被上诉人愿意放弃孩子的抚养权。被上诉人获得孩子的抚养权,孩子可能无法维持现在的生活及受教育品质,这对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孩子来说会产生深远的影响。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破裂的情况下,选愿意为孩子付出,能给孩子关爱,有能力维持孩子现有生活及受教育状态的一方来作为孩子的抚养方,是我国《婚姻法》中“有利于子女权益”的真意。二、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将春某某小区甲栋乙号房产(房产证号:4××××)判由被上诉人所有不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的规定,婚姻法突出保护婚姻关系中的个人财产。在本案中,上诉人用于支付春某某小区甲栋乙号房产的首期款是来源于其婚前置购蛇口区海某某路8栋海某甲号楼第乙层丙变卖所得款。虽然发生在同被上诉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仅仅是上诉人个人婚前财产由房屋形式转化房屋的过程,且此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参与房子的还贷,春某某小区甲栋乙号也仅登记在上诉人一人名下,不能因购买房屋的时间是夫妻存续期间就当然的认为产权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出资,按照相关法律,其并不享有房屋产权,如果确实存在被上诉人出资的情况,按照规定,也只能得到补偿。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春某某小区甲栋乙号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罔顾事实与法律,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访玲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关于要求由上诉人去抚养张某甲的请求与法律不符,因为张某甲从小都是由被上诉人亲手带大,从有益于小孩成长教育的出发点看,其更适合和被上诉人一起生活。而且被上诉人是具有本科学历,并没有丧失就业能力,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从事的职业现在是英语教师,试用期工资为5800元。从保护妇女和子女权益处罚,该婚生子更适合由被上诉人抚养及教育,且被上诉人所学的英语教育专业也属于示范英语教育专业。二、关于房产的问题,在一审中法院已经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竞价,根据婚姻法有关房产的规定,由双方协商不成的由双方竞价高着所得,因房产是有风险的,所以在法院已经竞价的情况下,上诉人已经对此放弃了。因而该房子应当归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折价补偿给上诉人。原告陈访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自2014年5月至2024年7月15日张某甲年满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房产春某某小区甲栋乙房产并判归原告所有;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2006年7月15日生育儿子张某甲。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深南法蛇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适合担任张某甲抚养人提交了两份毕业证书,被告对毕业证书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有稳定的工作及经济收入,提交了原、被告的社保清单及《关于陈访玲挂靠我司购买社保的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及经济收入而原告没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来源,原告没有抚养小孩的经济能力。原告陈述其在生育之前所工作的公司未为其正常参保,故才挂靠被告工作公司购买社保,生育之后为全身心照顾小孩及家庭原告才放弃工作,原告并非没有工作能力。被告另提交了居住情况说明和责任书以证明张某甲自2015年5月开始与被告家人共同居住及原告无暇照顾张某甲。原告陈述居住情况说明系被告家人出具,并不真实,而责任书系原告应张某甲就读学校要求出具。原告陈述其现从事文秘工作,月薪3000元,工作地点在深圳。被告陈述其现在广州工作,月薪8000元,另有提成。被告的社保清单显示从2014年7月起其每月社保缴费基数为15430元。原告陈述张某甲出生后至2015年6月被告收到本案应诉材料时与原告一起居住,被告陈述张某甲虽经常到被告家人处居住,但主要还是跟原告一起生活居住。2005年8月28日,被告与天某物产(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蛇口大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新街以北春某某小区甲栋乙号房,被告主张该房系被告处置其婚前所有房产所得价款支付首期款,且该房房贷由被告承担,故该房应为被告个人财产,但被告同时陈述其未有证据证明该房系由其婚前个人财产购置。截至2015年5月5日,该房尚有110349.76元房贷未予还清。原告陈述若张某甲由其抚养,且春某某小区甲栋乙号房产归其所有的情形下其可在对被告的补偿款上做适当让步,被告亦做类似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没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法院尊重当事人的意见,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婚生子张某甲抚养权的归属,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自身状况和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法院认为由原告抚养张某甲更为妥当,法院对原告要求由其对张某甲进行抚养的诉求予以支持。结合被告收入水平和深圳市生活消费水平,法院酌定被告每月应支付张某甲抚养费3000元直至张某甲年满18周岁;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每周可在周末的其中一天对张某甲进行探望,具体方式与原告协商确定。关于春某某小区甲栋乙号房产,被告主张该房系由其婚前个人财产购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该房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依法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同意该房在原、被告婚姻关系解除后由竞价高一方所有,原告认为该房在庭审当天价值390万元,被告认为该房在庭审当天价值370万元,因此该房依据竞价原则由原告所有,分割价值以390万元为准。原告陈述如春某某小区甲栋乙号房产判归其所有其愿对被告作适当补偿,因此,法院酌定春某某小区甲栋乙号房产剩余房贷由原告独自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陈访玲与被告张骏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陈访玲抚养,被告张骏需自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张某甲抚养费3000元直至张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判决生效当月的抚养费,被告张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后每月的抚养费,被告张骏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三、被告张骏对婚生子张某甲享有探望权,被告张骏可在每周周末探望张某甲一次,时间为探望当天8时至20时,具体探望方式由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四、春某某小区甲栋乙号房产(房产证号:4××××)由原告陈访玲所有,原告陈访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张骏支付195万元,剩余房贷110349.76元由原告陈访玲承担,2015年5月5日后由被告张骏所还房贷原告陈访玲应向被告张骏归还;被告张骏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陈访玲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五、驳回原告陈访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275元,由原告陈访玲负担4637.5元,被告张骏负担4637.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生子张某甲在二审中表示愿意与上诉人一起生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关于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婚生孩子张某甲的抚养权、探视权问题,因双方的婚生孩子张某甲于2006年7月15日出生,已年满10周岁,其在二审中表示愿意与上诉人一起生活,故本院尊重孩子的意愿,认定双方的孩子由上诉人抚养为宜,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上诉人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被上诉人每周对孩子享有探视权,具体时间为每周六上午10时至周日上午10时,上诉人应予以配合。对此,上诉人上诉主张孩子由其抚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蛇某某街以北春某某小区甲栋乙号房产的分割问题,鉴于该房产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原审认定该房产为双方夫妻的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房产的价值问题,原审通过双方竞价的方式(上诉人出价370万元,被上诉人出价390万元),认定该房产以价值人民币390万元为准进行分割,并认定该房产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人民币195万元,剩余房贷人民币110349.76元由被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此,上诉人上诉主张该房产归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但为尊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孩子的意愿,本院作相应的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二、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为:上诉人张骏与被上诉人陈访玲的婚生孩子张某甲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5日前支付上诉人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上诉人对孩子享有探望权,具体时间为每周六上午10点至每周日上午10点,上诉人应予以配合;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75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4637.5元(该款由被上诉人预交,法院不退,上诉人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径付被上诉人);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4400元(该款由上诉人预交,法院不退,被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径付上诉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杰晖审判员  李小丽审判员  唐国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聂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