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4民初2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姜光福与江根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光福,江根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2688号原告姜光福,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被告江根标,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原告姜光福与被告江根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5723.3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吾新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光福和被告江根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6年7月,原告与被告就“白石尖”旅游景区一标段防洪堤混泥土浇筑施工工程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成立后,原告及时组织人力就该工程进行施工,但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2016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确认终止履行施工协议,并出具一份《工程款协议》,就工程款进行核算,约定原告姜光福施工工程量为1733.9立方米,每立方米按70元计算工资,合计工程款人民币121323.3元。并约定在9月份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0664.1元,其余工程款60664.1元待项目部一号标段完工验收合格后,在2016年年底支付。然而,双方协议约定的9月份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期满后,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根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姜光福工程款60664.10元。二、驳回原告姜光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4元,减半收取1407元,由原告姜光福和被告江根标各自负担703.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审判员 吾新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莹附法律条文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附条件合同的生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四十六条【附期限合同的生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第六十条【全面履行与附随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延迟履行的责任】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