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2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振华与张瑞、张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华,张瑞,张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民初1447号原告:张振华,男,农民。被告:张瑞,男,农民。(未到庭)被告:张杰,男,农民。(未到庭���原告张振华与被告张瑞、张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张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劳务费152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杰又名张衡。2014年初,被告张瑞承包了会宁县状元府邸一号楼主体工程,被告张杰又到被告张瑞处转包了部分工程,被告张杰雇佣我等十三人干活,到工程结束时,被告张杰与我进行了清算,欠我们十三人的工资总计105250元,被告张杰向我出具了证明一份。后被告张瑞害怕被告张杰将钱不给我们发,直接向我支付了90000元,尚欠15250元,剩余的劳动报酬,但被告张杰拒绝支付。被告张瑞、张���未答辩(缺席)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其身份情况。提供的被告张杰书写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等人在被告张杰承包的工程结束后,应得劳动报酬105250元的事实。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人工费承包合同,能够证明原告等人给被告张杰(张衡)提供劳务的事实。被告张瑞提供的支付原告张振华的工资领条,能够证明原告领取工资9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关系,能够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杰又名张衡。2014年初,被告张瑞承包了会宁县状元府邸一号楼主体工程,被告张杰又到被告张瑞处转包了部分工程,被告张杰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人工费承包合��,原告等人为被告张杰提供劳务,工程结束时,被告张杰与原告清算了人工费总计105250元,且被告张杰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后被告张瑞担心被告张杰将工钱不给原告等人,就分五次直接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尚欠15250元,被告张杰以原告等人的劳动报酬由被告张瑞支付为由,拒绝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等人为被告张杰承包的工程打工,并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人工费承包合同,工程结束后,被告张杰为原告书写了证明。被告张瑞担心被告张杰拒付原告等人的工资,给付原告90000元劳动报酬,被告张瑞与被告张杰之间工程款是否清算,不能排除原告等人为被告张杰提供劳务,被告张杰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张杰之间因劳务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杰偿付尚欠劳务报酬15250元的主张,依法有据,��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振华尚欠劳动报酬15250元;二、被告张瑞再不承担给付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云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