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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9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郭文建与贾海河、邢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建,贾海河,邢建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民初1222号原告郭文建,男,196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贾海河,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邢建海,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原告郭文建与被告贾海河、邢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建、被告邢建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海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文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贾海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要求担保人邢建海连带偿还15000元、担保借款利息一万元以及归还本息前发生的利息;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郭文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贾海河偿还35000元借款本金,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35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要求被告邢建海偿还15000元借款本金,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15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经被告邢建海介绍,被告贾海河向我借款50000元(包括被告贾海河之前欠我的30000元和当日我又借给被告贾海河的20000元现金),用于养猪。被告邢建海自愿为其中的20000元提供担保,并且被告邢建海当场为被告贾海河偿还给我担保借款本金5000元,故借条中备注担保人邢建海继续为被告贾海河担保15000元,担保借款15000元的利息是年息5000元。二被告还表示,从2015年3月开始偿还一部分,逐步还清。借款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被告贾海河未作答辩。被告邢建海辩称,对借条认可,出具借条时贾海河拿了20000元现金,我担保的金额也是20000元,后我当场给了原告5000元,担保金额就变成了15000元,因此我只同意偿还15000元的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被告贾海河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邢建海为该笔债务中的20000元提供担保。借款当日被告邢建海当场偿还原告5000元借款本金。借条中有:“一万伍仟元,年息5000元”的内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可证实被告贾海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贾海河返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邢建海对其中的15000元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邢建海同意,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借条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且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海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文建借款本金35000元;二、被告邢建海对上述第一项中的15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郭文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贾海河、邢建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