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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8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楠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明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楠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明军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2民初8607号原告:张家港市楠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金港现代城5幢M07。法定代表人:丁蔡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建峰,张家港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港市楠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方装饰公司)与被告张明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文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楠方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建峰、被告张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楠方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撤销张劳人仲案字[2016]第717号仲裁裁决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2014年11月29日被告受伤,2015年11月2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12月1日,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原告对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均有异议,已经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上述仲裁裁决依据无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起以上诉求。被告张明军辩称,仲裁裁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明军系原告楠方装饰公司员工。2015年11月2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15]03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4年11月29日,张明军在工作中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全身多处受伤,并认定被告张明军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12月1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5)工(张)第0344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张明军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为玖级。被告张明军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楠方装饰公司支付医疗费359.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2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及鉴定费200元,合计204859.7元。2016年7月12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6]第7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楠方装饰公司支付张明军医药费359.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3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76.5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283.2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17716.65元;2、楠方装饰公司履行完上述给付义务后,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驳回张明军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16年7月20日送达给楠方装饰公司。楠方装饰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2016年8月8日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作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劳人仲案字[2016]第717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7月20日向原告楠方装饰公司送达,而楠方装饰公司系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的起诉时限,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楠方装饰公司的本次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家港市楠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文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嘉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