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3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郭梓炀与蔡镇才、东莞市华深义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梓炀,蔡镇才,东莞市华深义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张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民初360号原告:郭梓炀,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僩,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镇才,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深圳市龙岗区,被告:东莞市华深义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高埗镇振兴西四横路28号。法定代表人:蔡镇才。被告:张萍,女,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深圳市盐田区,原告郭梓炀与被告蔡镇才、东莞市华深义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深公司)、张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僩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镇才、被告华深公司共同归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从2013年9月27日起按每月3﹪计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萍对被告蔡镇才、被告华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7日,被告蔡镇才、被告华深公司以“支付工程施工材料费”为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即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被告蔡镇才、被告华深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3﹪,如有违约,每逾期一天,除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正常利息外,另按逾期借款金额的2‰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出借人户口所在地拥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被告张萍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为借款提供保证。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根据被告蔡镇才、被告华深公司的指定,将全部款项500万元汇入被告蔡镇才的银行账户,被告蔡镇才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500万元。被告蔡镇才、被告华深公司借款后,并没有履行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张萍也没有履行连带责任保证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三被告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蔡镇才、华深公司、张萍均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划款授权指示函、《借款借据》、银行汇款凭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7日,原告郭梓炀(出借人)与被告蔡镇才(借款人)、被告华深公司(借款人)、被告张萍(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92701),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5000000元用于支付工程施工材料费,实际借款金额以实际出款金额(或借据)为准;借款期限六个月,暂计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或以出借人实际发放借款之日起算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月3%,借款利息计150000元,借款人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给出借人;借款人保证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按时归还借款金额,如有违约,每逾期一天,除按合同约定支付正常利息外,另按逾期借款金额的2‰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应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关费用;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违约金、滞纳金及其他一切相关的费用由借款人及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承担;合同项下争议,各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出借人户口所在地拥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借款合同》保证人处有被告张萍的签名、指纹。2013年9月27日,被告蔡镇才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借款5000000元。2013年9月29日、10月16日、10月3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蔡镇才的银行账户汇款3648000元、960000元、192000元,共计4800000元。被告华深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情况如下:2013年11月29日偿还160000元、2013年12月18日偿还40000元,被告蔡镇才偿还原告借款情况如下:2013年10月29日偿还152000元、2013年11月16日偿还40000元、2014年1月15日偿还160000元、2014年1月27日偿还40000元、2014年2月17日偿还200000元、2014年3月8日偿还50000元、2014年3月14日偿还150000元、2014年3月31日偿还160000元、2014年4月17日偿还40000元、2014年4月29日偿还160000元、2014年5月16日偿还40000元、2014年6月1日偿还70000元、2014年6月18日偿还40000元、2014年7月16日偿还40000元、2014年8月5日偿还50000元、2014年8月11日偿还50000元、2014年9月2日偿还90000元。被告蔡镇才、华深公司共偿还原告173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郭梓炀与被告蔡镇才、华深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向被告蔡镇才、华深公司提供借款,被告蔡镇才、华深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虽然被告蔡镇才在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出具《借款借据》,但实际上原告是在2013年9月29日、10月16日、10月30日分三次汇出借款3648000元、960000元、192000元,共计4800000元,因此,应认定原告借出款项为4800000元。利息应分别从2013年9月29日、10月16日、10月30日,以当日借出的款项为计息基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蔡镇才、华深公司已偿还的1732000元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已履行的月利率不超过3%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法院不予干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月3%,故已履行部分可按月3%计息。以原告分期汇出的款项为计息基数,分期的汇款时间为计息起始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990528元。而被告蔡镇才、华深公司已偿还原告共计1352000元,超出部分361472元,应抵除本金。因此,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蔡镇才、华深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438528元。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9月2日,被告蔡镇才共偿还原告380000元,以尚欠的借款本金4438528元为计息基数,该款可折抵至2014年7月24日的逾期利息,之后的逾期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萍自愿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捺指纹,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行为合法有效,但原告与被告张萍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案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被告张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萍依法免予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蔡镇才、被告华深公司共同付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月利率3%计息,除本金4438528元及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的主张可予支持外,余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镇才、东莞市华深义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梓炀借款本金443852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二、驳回原告郭梓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公告费1600元,共计48400元,原告郭梓炀已预交,由原告郭梓炀负担1800元,被告蔡镇才、东莞市华深义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6600元。其中超出原告郭梓炀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本院予以退还;公告费1600元由被告蔡镇才、东莞市华深义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德金代理审判员 马金潮代理审判员 桂 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耿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