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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民终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强诉被上诉人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强,李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终1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强。委托代理人:赵松滨,系赵强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辉。上诉人赵强因与被上诉人李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1002民初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强的委托代理人赵松滨,被上诉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月14日,被告赵强欠原告李辉人民币1万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赵强至今未还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辉与被告赵强自愿签订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李辉与被告赵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赵强未还款,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李辉的借款1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强偿还原告李辉借款1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赵强负担。宣判后,赵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于2014年7月11日订立的执业药师考前培训协议约定,如李辉第一年考试未能通过,可继续下一年的考试,如不继续考试,则赵强不予退还培训费。但李辉在第一年考试未通过的情况下,拒不参加第二年的考试,李辉违约在先,无权要求赵强返还培训费。涉案欠条系2016年1月14日李辉等多名学员到赵强家中吵闹逼迫,赵强违心出具,不是赵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仍应按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原始协议履行。另,2016年3月20日,李辉同另一学员王雪峰到赵强家取走价值23232.00元的商品顶账,故2016年1月14日的欠条已经履行完毕,赵强已不负有向李辉返还培训费的义务。一审法院在送达出庭应诉通知书三日后即开庭,没有给赵强15天的答辩时间,赵强因不在本市而未能出庭。一审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李辉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辉答辩称:因为赵强的原因,第二年考试我未能报名,赵强因此承诺返还我1万元培训费。王雪峰在赵强家取走的23232.00元的商品系王雪峰与赵强的母亲顶账,与我无关。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强与李辉订立培训协议,约定由赵强为李辉办理执业药师考前培训,在李辉未通过第一年考试且第二年考试未能报名的情况下,双方经协商约定,由赵强返还李辉培训费1万元,赵强向李辉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赵强应向李辉返还培训费1万元。赵强称欠条系受李辉等人吵闹逼迫违心出具,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赵强称其已用2万余元的商品抵顶了应返还李辉的1万元培训费,经查,该2万余元商品由王雪峰取走并在物品清单上签字确认,与李辉无关,赵强仍应履行向李辉返还1万元培训费的义务。本案应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将本案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孙丽杰代理审判员  张连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