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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4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山县林圩镇九平村那马经济联合社与唐江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山县林圩镇九平村那马经济联合社,唐江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4民初185号原告马山县林圩镇九平村那马经济联合社。代表人罗绍本,该经联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雄军,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江。委托代理人邓贤斌,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山县林圩镇九平村那马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那马经联社”)诉与被告唐江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裁定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6年5月6日、10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马经联社的代表人罗绍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雄军、被告唐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贤斌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需用一定的时间调查核实证据,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三个月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荒山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本社集体所有的荒山2700亩发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自1999年6月7日至2049年6月6日止共50年;前20年的承包金每亩每年3元,从第六年(即2005年)开始,每次交五年的承包金,于该五年头一年的6月底前一次性交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林地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4月,被告与广西高峰林浆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峰公司”)发生林地租赁合同纠纷后,就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林地承包金。高峰公司于2011年底将林木砍伐完毕把林地交还被告后,被告便将林地抛荒,至今未经营、管理过林地。2014年11月20日,原告曾向被告寄发《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被告拒收。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林地承包金并抛荒林地,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合同价格也远低于周边林地每亩每年35元的价格,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显失公平。根据《荒山承包合同》第五条第2款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6月7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荒山承包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林地承包关系;2、2015青民一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唐江的主体资格以及高峰公司已与2012年4月将林地交还被告、被告抛荒林地的事实;3、《邮政快递单》及《律师函》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出过《解除合同律师函》的事实;4、《证明》1份,用于证明罗金吉、罗金忠、罗绍文、潘善长、罗金练是那马屯骨干、干部;5、证人罗金吉、罗金忠到庭作证的证词及罗金吉、罗金忠、罗绍文、潘善长、罗金练的《证言》各1份,用于证明唐江、周剑、韦明林在2014年6月至9月期间,从未找那马屯的骨干商谈过唐江与那马屯林地承包金支付纠纷的事实;6、周剑及韦明林于2016年3月8日分别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被告支付第二个五年承包金的事实;7、周剑及韦明林于2016年3月30日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用以证明林圩司法所干部韦明林在2014年6月至9月期间未找过那马屯骨干及群众代表调解唐江与那马屯承包金纠纷的问题。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承包金。合同签订至今,被告交纳了7次的承包金,目前不存在违约的行为。第二,原告不顾合同约定,以约定的租金过低为由,恶意拒收租金以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由于马山县公证处没有办理提存业务,导致被告至今没能按合同约定交纳2014年至2019年五年的租金。第三,被告享有自主经营权,被告将部分承包地转包给高峰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认为被告抛荒没有事实依据。第四,被告要求原告在本次诉讼期间提供银行账户,以便被告能及时向原告交纳2014年至2019年的承包租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7份,用以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交纳自1999年至2014年6月土地承包金的事实;2、《调解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14年起拒收被告承包金,被告要求马山县林圩镇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双方纠纷的事实;3、林圩镇法律服务所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的《证明》1份;4、林圩镇九平村民委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调查报告》1份;以上证据3、4,用以证明因原告以合同约定租金过低为由拒收被告交纳的租金,被告要求林圩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调解解决被告拒收租金的问题;5、马山县人民法院(2013)马民二初字第14号及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市民二终35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林地第二个五年承包金交纳期限到期前,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涉案《荒山承包合同》无效,先后被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为达到其解除合同目的恶意拒收被告交交的承包金的事实;6、《承包用地纠纷停止作业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承包经营片圩村内陈屯林地期间,因与该屯的村民产生林地使用权纠纷,原片联乡司法所和法律服务所于2001年6月30日通知被告暂停造林作业的事实;7、2005年3月22日被告发给原告的《通知》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承包经营原告林地期间,因所承包的部分林地被他人占用经营、部分与他人产生权属纠纷,被告要求原告及时解决有关山界纠纷的事实;8、《报告》3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承包经营原告林地期间,因部分林地被他人占用经营、部分林地与他人产生纠纷,被告分别向马山县人民政府、林圩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请求调处的事实。本院为调查核实相关证据材料,依职权先后到马山县林圩镇司法所、马山县公证处、马山县林圩镇人民政府及马山县林圩镇九平村委会调查核实了相关案情。根据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和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9年6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荒山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本社集体所有的荒山2700亩发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50年,自1999年6月7日至2049年6月6日止;承包金分四个阶段定价,第一阶段前20年(即1999年至2019年)按每年每亩3元计,即每年8100元;第二阶段2020年至2029年为每年每亩4元,即每年10800元;第三阶段2030年至2039年为每年每亩5元,即每年13500元;第四阶段为最后10年(即2040年至2049年)为每年每亩6元,即每年16200元;承包金分14次交纳,即头五年每年的6月底前交清当年的承包金;从第六年开始,五年交一次,于每五年头一年的6月底前交清该五年的承包金,如此类推;承包金以现金支付,甲方收款后出具收据为凭;甲方应保证发包的荒山权属清楚,在承包期间如发生所有权和使用权与他方发生争议,由甲方负责出面解决,产生诸如调解、诉讼等费用,由甲方负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负责赔偿;甲方要加强对本方群众进行法制教育,共同维护乙方的合法权益,如发现有侵害乙方的合法权益者,甲方要协助乙方按有关规定处理;未签订合同前甲方原有耕地面积的边缘20米范围内,乙方不得经营,甲方个别农户原有种植的竹木属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侵占,如有需要,乙方可与甲方主人协商。合同同时约定:甲方不按合同规定维护乙方的合法权益以致造成经济损失者,要给乙方偿付适当的赔偿金;乙方不按期交付承包金,逾期30天内,按拖欠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逾期3个月,除如数追回欠款及违约金外,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接管其作物和生产设施,或者重新发包;在承包期内,甲方不得无故提高承包金,不得单方终止合同或以各种借口干扰乙方正常生产经营,由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负责赔偿;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在履行合同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特别是甲方不能因为代表人的变更而随意改变合同内容,如有未尽事宜,需经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条款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照约定将林地交付被告,被告亦在承包的林地上种植速生桉树,并按2700亩的承包面积向原告交纳各期承包金至2014年6月。2014年6月,被告欲向原告交纳该期五年即2014年至2019年的承包金而联系原告的负责人,但未果。同年6月27日,被告因无法向原告成功交纳当期承包金而申请马山县林圩镇司法所调解解决,该所受理被告的申请后,亦未能成功调解。2014年5月和10月,被告曾先后两次到马山县公证处申请办理承包金提存公证业务,但因种种原因,马山县公证处没有受理被告申请的承包金提存公证业务。被告至今仍未能向原告交纳2014年至2019年这五年的承包金。2016年2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述之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在承包原告林地期间,于2003年12月31日与广西高峰林浆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将其承包原告的涉案林地2700亩及其承包林圩镇(原片联乡)九平村新合经济联合社560亩的林地经营权转包给广西高峰林浆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包期限30年,自2003年12月30日至2033年12月30日止。高峰公司接受转包后,在经营过程中,发现被告转包的林地中有部分与他方存在权属争议,有部分林地被原告本社的社员侵占经营,便向被告反映并要求解决。被告于2005年3月22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于当年的3月31日前解决所反映的问题,未果。后经双方确认,高峰公司在上述林地中的实际种植面积为1853.7亩。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因广西高峰林浆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向被告交纳转包承包金,被告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该《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已经解除。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及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该《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已于2012年4月2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涉案林木林地继续由被告经营管理。2012年12月31日,原告以其与被告于1999年6月7日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前,未经原告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并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合同签订后也未依法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确认涉案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经本院及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的判决已于2013年11月24日生效。现涉案林地上种植有速生尾叶桉,无原告诉称的抛荒现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认可原合同约定的承包金相对于当前的情况来说确实是偏低,并表示同意与原告协商提高承包金问题,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与被告协商提高承包金,坚持要求解除涉案《荒山承包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没有按期交纳承包金是否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2、被告是否存在将承包地抛荒的行为;3、合同原约定的价格过低,继续履行是否显失公平、是否达到解除合同的程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6月7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荒山交付被告,被告亦已接收并实际种植林木,且一直按合同约定的承包面积向原告交至2014年6月的承包金。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交纳该五年承包金40500元的期限应是2014年6月30日前,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9月30日,逾期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被告自2014年6月以后就未向原告交纳承包金是实,但没有成功交纳承包金并不是被告故意违约所致,从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来看,被告无法交纳当期承包金后,曾先后向马山县林圩镇司法所申请调解解决,并到马山县公证处申请办理承包金提存公证业务,被告的行为表明其一直积极联系原告,要向原告交纳当期的承包金,只是原告认为原合同约定的承包金过低而拒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据此规定,原告因认为原合同约定的承包金过低,为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以拒收承包金的方式促成解除合同的条件,依法应视为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且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一直表态,只要原告同意接收承包金,被告可随时向原告交交。因此,原告以被告逾期未交纳承包金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4月20日便抛荒所承包的林地”,对此,本院认为,“抛荒”是指土地具备耕种条件,但是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故意不进行经营,致使土地荒芜的现象。而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所承包的林地上现生长有速生桉树,且原告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抛荒所承包的林地,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同时主张,合同原约定的价格过低,继续履行明显对原告显失公平,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亦认可以目前的情况来看,合同原约定的承包金有些偏低,但这是随着经济的发展,林地发包的价格才逐渐提升的,因而主张参照同时期同地类的承包价格与原告协商解决承包金偏低问题,不同意解除合同。据此,本院认为,为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维护交易秩序,关于双方认可原约定承包金有些偏低的问题,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山县林圩镇九平村那马经济联合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山县林圩镇九平村那马经济联合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账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上诉费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荣审 判 员  闭扬帆人民陪审员  罗天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厚程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