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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3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3718河南豪力起重机有限公司与江苏德得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豪力起重机有限公司,江苏德得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3718号原告:河南豪力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潘店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317531-0。法定代表人:孙建伟,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马绪金,该公司职工。被告:江苏德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双沟镇双沟新城工业园,注册号321324000162252。法定代表人:胡伟,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河南豪力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力公司)诉被告江苏德得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绪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豪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4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款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相互有业务关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月25日前给付全款,但经原告催要算,被告拒绝付款。被告德得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德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7日,原告豪力公司与被告德得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起重机一台(包括行车安装、办证、行车运输),价格为6400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款20000元,货到付10000元,余款2016年1月25日前付清。次日,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20000元。后原告按照合同交付了货物,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余款34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款。另查明:2016年1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4.35%(6个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德得公司在原告处购买起重机,应对拖欠的货款承担给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因双方对付款时间做了约定,故对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可从约定时间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德得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南豪力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34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江苏德得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许媛媛人民陪审员  张美朝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华 玮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1、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电子回单、通话录音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000元未付。附录二、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