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6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尉芳琴与王国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芳琴,王国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6355号原告:尉芳琴,女,196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王国龙,男,196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尉芳琴与被告王国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国龙向原告支付货款198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妙兴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王国龙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夏妙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忠仙、潘阿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芳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木材买卖业务往来,截至2011年5月18日,被告王国龙尚欠原告尉芳琴货款合计人民币148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方木款人民币148000元(壹拾肆万捌仟元整),欠款人:王国龙,日期:2011年5月18日。2011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到面值1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他人货款,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承兑支票1张(10万元),借款人:王国龙,日期:2011年7月3日。后被告于同年8月3日归还给原告5万元,余款5万元未予归还。至起诉止,被告王国龙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及借款合计人民币198000元,遂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交���由被告王国龙出具的欠条、借条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案涉合同相对方为被告王国龙。然王国龙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148000元及借款5万元,原告要求其支付198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尉芳琴198000元,并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7月4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8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国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妙兴人民陪审员 沈忠仙人民陪审员 潘阿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