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2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苏斌与西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四川省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田风金、杨正荣、李应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斌,西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四川省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田风金,杨正荣,李应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2民初1526号原告:苏斌,男,1989年5月出生,回族,农民,住西吉县。被告:西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住所地西吉县吉强镇政府街。法定代表人马鹏祥,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晗宁,宁夏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省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成都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王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虎龙,宁夏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田风金,男,1974年3月出生,回族,农民,住同心县。被告:杨正荣,男,1976年11月出生,回族,农民,住原州区。被告:李应军,男,1974年3月出生,回族,农民,住原州区。原告苏斌与被告西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被告四川省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田风金、杨正荣、李应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斌、被告西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马晗宁、被告四川省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虎龙、被告杨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风金、李应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田风金、杨正荣、李应军清偿原告工程款39000元;2.被告西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被告四川省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西吉县2014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旱作农田建设6标段工程由西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建设,四川省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四川省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马建乡土窝村和周吴村机修农田项目交由田风金、杨正荣、李应军等三人负责,田风金、杨正荣、李应军三人又将马建乡土窝村和周吴村机修农田项目交由原告实际施工。该项目已经西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组织验收。经实际结算,原告实际施工面积180亩,每亩300元,共计应得工程款54000元,已付15000元,下欠工程款39000元,以上事实有田风金、杨正荣、李应军出具的欠条一份为证。西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作为该工程的发包单位,四川省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单位,理应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保证对农民工工资足额及时发放,但二被告对田风金、杨正荣、李应军拖欠原告工程款一事听之任之、置之不理,故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西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无异议,我方与被告四川省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我们已经按照合同给被告四川省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拨付了133万元。经过审计,应该支付1950134.63元给四川省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有620134.63元未支付。从合同主体,从法律角度讲,我们没有向原告支付的义务,我们是与被告四川省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四川省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瑞宏公司与原告没有建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以合同关系起诉瑞宏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39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瑞宏公司不存在向原告付款的义务;根据我公司与被告田风金、杨正荣、李应军签订的合同约定,根据被告西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拨付的涉案工程款,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履行了付款义务,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根据本案事实被告瑞宏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以合同关系向瑞宏公司主张债权要求支付工程款39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正荣辩称,欠原告工程款39000元属实,为了保证原告的权益,现在应该由西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苏斌提供的欠条一份,能够证明其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能够证实田风金、杨正荣、李应军欠其工程款390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1月30日,西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与四川省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农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瑞宏公司承揽西吉县2014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项目(六标段旱作农田)工程,合同签订后,2015年6月1日四川省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杨正荣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价款与瑞宏公司和扶贫办签订的内容一致;并约定杨正荣等几人向瑞宏公司按工程结算总额的2%一次支付涉案工程管理费,该款项从第一次工程款中直接扣取;同时约定瑞宏公司每月收取涉案工程建造师证件使用费3000元、技术负责人证件使用费1000元;约定预留工程总造价5%作为质保金。西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先后向四川省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133万元,该工程已经相关部门组织验收,2016年8月18日经审计部门审核,该工程尚有620134.63元未付;四川省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西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拨付的工程款后,分二次向杨正荣转款962720元,向李文学转款30万元。2016年1月26日田风金、杨正荣、李应军向实际施工人苏斌出具54000元欠条一份,后田风金通过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从四川省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正荣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及款项支付上可以看出,四川省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西吉县2014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项目(六标段旱作农田)工程”转包给了杨正荣等人,只是收取了相应的管理费用,《合同法》272条明确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故四川省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正荣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因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起诉被告西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被告四川省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律依据,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四川省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杨正荣等人欠付苏斌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西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应在其欠付被告四川省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风金、杨正荣、李应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苏斌工程款39000.00元;二、被告四川省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西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在欠付被告四川省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0134.63元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田风金、杨正荣、李应军负担;被告四川省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西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小强助理审判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魏树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亚雄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