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81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文章富、文章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章富,文章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刑初36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章富,男,1983年10月20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2001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2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08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5年5月4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2日关押,2月23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4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被告人文章良,男,1975年1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2008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2日关押,2月23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4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字[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章富、文章良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云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章富、文章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文章富在宣威市东山镇马场新街农贸市场路口处将被害人徐某甲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黄色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989元。破案后,被盗三轮摩托车已发还失主。2、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文章富驾驶车辆到宣威市龙场镇旧营村委会松棵村,在被害人徐某乙家中盗走价值人民币945元的一支火腿。3、2015年8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文章富、文章良在宣威市东山镇恰德村委会落水村,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村民文章云家屋后的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被盗三轮摩托车藏匿于恰德村委会马嘎村附近山上的松林里,次日由被害人找到并报警。经鉴定,该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727元。4、2015年1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文章富、文章良驾车到宣威市东山镇米乐村委会勺格村,在被害人吴某某家中盗走价值人民币3120元的四支火腿。5、2015年1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文章富、文章良驾车到宣威市海岱镇德来村委会老屋基村,在被害人吕某某家中盗走数码相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和价值人民币3787元的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被盗数码相机、笔记本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3359元。破案后,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6、2015年1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文章富、文章良驾车到宣威市东山镇朱湾村委会,在上歪基村被害人闻某某家中盗走价值人民币840元的一支火腿;在被害人李某乙家中盗走价值人民币1080元的一支火腿;在被害人母某某家中盗走老版人民币200余元。随后二人到朱湾村委会老驻场村,在被害人耿某某家中盗走价值人民币2520元的二支火腿;在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盗走价值人民币3920元的四支火腿。7、2016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文章富、文章良驾车到宣威市格宜镇旱稻村委会白沙坡村,在被害人严某某家中盗走价值人民币595元的一支火腿;在被害人何某甲家中盗走一部白色手机;在被害人何某乙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和一部黑色手机。随后二人到格宜镇法嘎村委会松坡村,在被害人何某丙家中盗走价值人民币2760元的三支火腿。8、2016年2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文章富、文章良驾车到宣威市格宜镇旱稻村委会杨家村,在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村中空地内地一辆橘黄色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545元。破案后,被盗三轮摩托车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文章富、文章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章富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文章富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文章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文章富、文章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文章富在宣威市东山镇马场新街农贸市场路口处,将被害人徐某甲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黄色三轮摩托车盗走,2016年2月29日,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鉴定,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989元。破案后,追回的被盗三轮摩托车由徐某甲领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徐某甲的陈述记录,证人周某、张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发还清单等证据与被告人文章富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2、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文章富驾驶其所有的云D4867P吉利车到宣威市龙场镇旧营村委会松棵村,将被害人徐某乙家中一只火腿盗走。2016年3月9日,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鉴定,被盗的火腿价值人民币94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徐某乙的陈述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与被告人文章富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3、2015年8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文章富、文章良在宣威市东山镇恰德村委会落水村,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村民文某某家屋后的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被盗三轮摩托车藏匿于恰德村委会马嘎村附近山上的松林里,次日被盗三轮摩托车被李某甲找到。9月2日,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鉴定,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72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李某甲的陈述记录,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与被告人文章富、文章良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4、2015年1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文章富、文章良驾驶云D4867P吉利车到宣威市东山镇米乐村委会勺格村,将被害人吴某某家中的四只腿盗走。2016年7月8日,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鉴定,被盗的火腿价值人民币31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吴某某的陈述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与被告人文章富、文章良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5、2015年1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文章富、文章良驾驶云D4867P吉利车到宣威市海岱镇德来村委会老屋基村,将被害人吕某某家中的一台数码相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条价值人民币3787元黄金项链等物品盗走。2016年5月18日,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鉴定,被盗的数码相机、笔记本电脑共价值人民币3359元。破案后,追回的被盗物品由吕某某领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吕某某的陈述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购物凭证,指认笔录,发还清单,说明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文章富、文章良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6、2015年1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文章富、文章良驾驶云D4867P吉利车到宣威市东山镇朱湾村委会上歪基村,将被害人闻某某家中一只火腿盗走。将被害人李某乙家中的一只火腿盗走。在被害人母某某家中人民币200余元盗走。后文章富、文章良到宣威市朱湾村委会老驻场村,将被害人耿某某家中的二只火腿盗走;将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的四只火腿盗走。2016年2月19日、3月31日,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鉴定,闻某某家被盗的火腿价值人民币840元,李某乙家被盗的火腿价值人民币1080元,耿某某家被盗的二只火腿价值人民币2520元,刘某某家被盗的四只火腿价值人民币3920元。破案后,追回的人民币200余元已领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闻某某、李某乙之妻陈某某、母某某、耿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领条,说明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文章富、文章良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7、2016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文章富、文章良驾驶云D4867P吉利车到宣威市格宜镇旱稻村委会白沙坡村,将被害人严某某家中的一只火腿盗走;将被害人何某甲家中的一部白色手机盗走;将被害人何某乙家中人民币2000余元和一部黑色手机盗走。后二人到宣威市格宜镇法嘎村委会松坡村,将被害人何某丙家中三只火腿盗走。3月5日、3月8日,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鉴定,严某某家被盗的火腿价值人民币598元,何某丙家被盗的火腿价值人民币27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严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的陈述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说明村料等证据与被告人文章富、文章良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8、2016年2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文章富、文章良驾驶云D4867P吉利车到宣威市格宜镇旱稻村委会杨家村,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村中空地内地一辆橘黄色三轮摩托车盗走。3月8日,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545元。破案后,追回的三轮摩托车由杨某某领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杨某某的陈述记录,证人胡某甲、叶某乙证言记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发还清单等证据与被告人文章富、文章良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另外,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文章富、文章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文章富八次窃取价值人民币61390元财物,文章良六次窃取价值人民币49456元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文章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属累犯。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文章富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文章富、文章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文章富的量刑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文章良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章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二、被告人文章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一辆云D4867P吉利轿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朝聪人民陪审员 凡 艳人民陪审员 孙俊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宁竹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