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7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汪应芬与吴竹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应芬,吴竹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1525号原告:汪应芬。委托代理人:虞维星,望江县医院职工。被告:吴竹兵,教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雷池大道。负责人:陆学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松华、宋诗泉,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职工宿舍。原告汪应芬与被告吴竹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虞维星、被告吴竹兵、被告望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松华、宋诗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应芬诉称:2016年3月31日6时45分,被告吴竹兵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望江县华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华阳大道与腾飞路交叉口处,不慎刮擦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车,导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另查被告吴竹兵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望江支公司投保。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83.4元、误工费12374元(107.6元/天×115天)、护理费2055.6元(114.2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交通费569.4元、住宿费189元、残疾赔偿金13468元(26936元/年×20年×10%×25%)、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100元,车辆修理费830元,合计39849.4元。望江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及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讼求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吴竹兵辩称:同意保险公司辩称意见。另外,���告吴竹兵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是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6时45分,被告吴竹兵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望江县华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华阳大道与腾飞路交叉口处,不慎刮擦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车,导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当日,原告入住望江县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顶部头皮挫裂伤,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两侧胸腔积液;颈椎退行性改变:C3/4,C4/5,C5/6,C6/7间盘膨隆;两侧上颌窦炎,两侧下鼻甲肥大。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14400元(含被告吴竹兵已付医疗费12216.6元),医嘱:1、建议休息壹个月,壹月后来院复诊。案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和认定:“吴竹兵负主要责任,汪应芬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应芬目前颈部活动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为次要因素起部分作用,评定其外伤参与度约为25%。另查明,被告吴竹兵于2015年8月29日为该车辆已向被告望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日为该车辆已向被告望江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承保期限均为一年。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安徽省亮亮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其2015年12月份工资为3273.7元、2016年1月份工资为3305.6元、2月份工资为1946.7元、3月份工资为4385.4元。原告该车辆修理费为83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明一份、医药费用发票、车费发票、住宿��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用发票和修理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四份,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竹兵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肇事车辆已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望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望江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诉称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因其外伤参与度约为25%),应予适当降低;原告住宿费系其发生在合肥市,故可以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医疗费14400元、误工费12374元﹝(3273.7元/月+3305.6元/月+1946.7元/月+4385.4元/月)÷4月÷30天×115天﹞、护理费2055.6元(114.2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交通费180元(1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13468元(26936元/年×20年×10%×2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100元,车辆修理费830元。由被告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超出医疗费用部分5480元(医药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10000元),由被告望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应芬70%即3836元。由被告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费用33177.6元(误工费12374元+护理费2055.6元+交通费180元+残疾赔偿金13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100元,未超出伤残赔偿费用限额);由被告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车辆修理费83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费用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从交强险中赔付原告汪应芬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4007.6元,从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中赔付原告汪应芬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836元,合计4784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实际赔付原告汪应芬35627元,直接汇入徽商银行望江支行汪应芬账户62×××44;支付被告吴竹兵12216.6元,直接汇入中国建设银行望江支行吴竹兵账户62×××62)。二、驳回原告汪应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6元,原告汪应芬负担76元,被告吴竹兵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宏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 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