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2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廖位泽与彭昌方,岳小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位泽,彭昌方,岳小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2344号原告:廖位泽,男,1969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廷会,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昌方,男,1951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诉讼理人:彭三国,男,1981年11月12日生,汉族,系彭昌方之子,住重庆市永川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三群,女,1975年4月2日生,汉族,系彭昌方之女,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特别授权)。被告:岳小平,男,1981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廖位泽诉被告彭昌方、岳小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向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红、曾佑洪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位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廷会、被告彭昌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三国、彭三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小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位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349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12756元、护理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71元(按照19742元/年,父亲计算9年,母亲计算11年,系数为10%,除以四个子女,父亲金额为4441.95元,母亲金额为5429.05元)、续医费15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39161.3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个体运输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10月28日,原告受二被告口头雇佣,到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星湖畔对面工地为二被告拉贩运木方时,因被告严重超载、超高,在捆绑时不慎从车上坠落地面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检查为:腰2椎压缩性骨折、脊髓神经损伤、急性腰肌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43496.35元。出院时医嘱休息8-12周,续医费15000元。后经法医鉴定为X级伤残。事发后原告曾到辖区派出所要求协调,因双方达不成共识,现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彭昌方辩称,其与岳小平是叔侄关系,两人合伙在做收旧木料的生意,原告是跑运输的,当天是二被告叫原告运木料,但木料只装了3.2米,不是3.7米,并没有超高超载,一般4米以下都不算超高超载。原告自己的车子,自己捆绳子不小心摔倒是其自己的责任,与被告方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岳小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个体运输的个体工商户,川20B12**号货车系其所有,二被告是叔侄关系,两人合伙在做收旧木料生意。2015年10月28日16时许,原告受二被告口头雇佣,驾驶川20B12**号货车到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星湖畔对面工地为二被告拉贩运木方。双方口头约定按每车200元计价,将旧木方运至永青桥。在装运木方的过程中,二被告要求原告多装点(因为是按车计价),原告不愿意,为此彭昌方还和原告发生了争执,最后原告只得按照被告的意愿装了(事后2015年11月10日经双方到场测量并协商后确定事发当时的装车高度为3.7米)。装好车后原告在用绳子捆绑木方的过程中不慎从车上摔倒地面受伤,当即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腰2椎压缩性骨折、脊髓神经损伤、急性腰肌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等,共产生医疗费43496.35元。2016年3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永川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廖位泽腰2椎压缩性骨折(1/3以上),伤残评定为X级。2、廖位泽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产生鉴定费1400元。另川20B12**号货车行驶证显示其总质量为3.86吨,核定载质量为1吨。同时查明,原告廖位泽父亲廖和清(1946年2月10日生)、母亲黄兴秀(1947年11月12日生)均健在,但由于年事已高需要子女赡养。廖和清和黄兴秀一共有四个子女(包含廖位泽)。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二被告虽口头雇请原告拉运木方,但拉运车辆系原告自己提供,按车计价,原告自己在捆绑木方的过程中摔伤,应由其自身承担主要责任。在装车过程中,二被告要求原告多装,原告起初不同意多装,在被告的强烈要求下只得多装,装载高度达到了3.7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又根据汽车分类国家标准的规定,载货汽车依公路运行时厂定最大总质量划分,其中轻型货车(1.8吨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本院分别作如下评判:1、对于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和鉴定费,有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的专用收据及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和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均符合法律规定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残疾赔偿金,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适用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还是适用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问题,虽原告仍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提供了了重庆市永川区不动产档案查询结果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入住证明,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而被告并未提供原告不在城镇居住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54478元(27239元×20年×10%)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庭审核实,廖位泽的父亲廖和清现每月有基本养老保险金195元,母亲黄兴秀每月有基本养老保险金95元,该费用应当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廖和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915.45元[(19742元-195元×12月)×9年×10%÷4人];黄兴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115.55元[(19742元-95元×12月)×11年×10%÷4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金额为9031元。综上,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总损失有:医疗费4349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12756元、护理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31元、续医费15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38321.35元。其中原告自行承担的金额为96824.95元,二被告应承担的金额为41496.4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昌方、岳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廖位泽各项损失41496.40元;二、驳回原告廖位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780元,由被告彭昌方、岳小平承担1134元,由原告廖位泽自行承担2646元(此费原告廖位泽已预交,由被告彭昌方、岳小平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付原告廖位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向 斌人民陪审员 徐 红人民陪审员 曾佑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开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