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27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许永建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永建,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27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永建,男,195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升龙,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文哲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郑,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永建与上诉人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宁制药)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永建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升龙、被上诉人永宁制药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永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按许永建一审的诉讼请求改判。一、关于身份补偿金问题。身份补偿金也称身份转换金,是在一定期限内国家大力发展民营企业“国退民进”的产物,是当时国家政策所确定的,是对具有几十年工龄的国营单位老职工变身为私营企业职工的一种身份转换补偿,体现了国家对国有职工的保护。不仅如此,国家在进行体制改革时,己将该补偿金单独划出,由变更后的私营企业发放给职工。永宁制药在2002年就应当将该款付给改制职工。永宁制药私自挪用,本身就侵害了改制职工的合法权益。该问题应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二、关于永宁制药克扣许永健工资问题。1、劳动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山东省劳动厅鲁劳发[1994]351号文)第二条规定:“企业要保证其内退职工的基本生活。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在不低于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0%的前提下,由“内退”职工所在企业自行确定。”本案中,许永健就是基于上述国家规定接受了永宁制药“内退”要求,以本单位职工工资85%的标准享有内退工资。这个标准是永宁制药依法确定的,也是许永健认可的,永宁制药理应按该标准支付许永健工资,永宁制药违反承诺,显然有悖上述国家规定,而且,明显侵害了许永健的合法权益。2、工资标准历来由企业制定,用人单位有向法院提供企业工资状况的义务,这是用人单位的举证义务。永宁制药拒不提供许永健的工资标准、拒绝提供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应按照济南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85%判令永宁制药向许永健支付内退工资。三、根据永宁制药单位的明文规定,许永健应得回款提成与得分奖励应当视为是劳动者应得报酬的组成部分,其与基本工资构成劳动者的劳动收入。永宁制药作为用人单位拖欠上述款项,直接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理应判其依法付清。四、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明确有不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加付赔偿金的规定,因此,许永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永宁制药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加付赔偿金是有法律依据的,依法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永宁制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永宁制药向许永建支付65157.2元生活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鲁劳发(1994)351号文件的规定判令永宁制药必须按照济南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向许永健支付基本生活费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相应司法解释作为法律依据,参照适用行政规章,但鲁劳发(1994)351号文件既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也不属于参照适用的行政规章。一审法院适用该文件作为定案依据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二、许永健主张其基本生活费已过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害之日起计算。许永建就2005年起的基本生活费与永宁制药发生争议,应在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但其怠于行使权力,已超过劳动仲裁的申诉时效,其主张基本生活费的问题不应得到支持。许永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永宁制药支付原告许永建职工身份补偿金27112元并承担违约利息22049.68元;二、被告永宁制药支付原告许永建2005年1月到2014年12月期间欠发基本生活费并承担赔偿金(具体数额按照济南市社会平均工资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三、被告永宁制药支付原告许永建应得回款提成2575.16元、年度得分奖励5000元,并承担欠付期间利息5146.52元。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29日许永建以永宁制药为被申请人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一、支付职工身份补偿金27112元并承担违约利息22049.68元;二、支付2005年1月到2014年12月欠发“内退工资”54262.29元并承担赔偿金54262.29元;三、支付许永建应得回款提成2575.16元、年度得分奖励5000元,并承担欠付期间利息5146.52元。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济历城劳人仲不[2014]325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许永建的仲裁申请,本委不予受理。2002年10月29日济南市化学医药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力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诺集团”)、永宁制药签订资产整合重组协议书,对权属企业永宁制药进行重组。2003年9月17日济南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作出济国资委办[2003]25号关于对宏济堂和永宁制药两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意见的批复,其处理意见包括:同意从永宁制药国有权益中拿出部分资金,作为处理企业离退休人员、“内退”职工以及在岗富裕人员的安置和补偿费用,职工身份全部置换。2004年1月9日山东省财政厅作出鲁财国股[2004]3号关于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其处理意见包括:“按照国家国有股权的有关规定和力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永宁制药国有身份职工经济补偿金1912.58万元的实际情况,同意本次国家股以零价转让。”许永建,原系原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经上述重组后,许永建继续在永宁制药工作,并于2004年底办理了“内退”手续。许永建承认其已收到“职工身份补偿金”3000元。许永建主张其基本生活费应按照永宁制药《关于实行员工内退的管理规定》(济永药股字[2004]5号)的规定,发放标准工资的85%和国家规定的各种补贴。许永建对其标准工资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永宁制药提供了济南市企业职工增加工资审批表一份,用以证明许永建1999年10月的标准工资;对许永建2005年1月到2014年12月“内退”期间的标准工资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诉讼中许永建主张,因永宁制药拒不提供许永建历年标准工资数额,许永建所请求的内部退养期间基本生活费差额按照济南市历年社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关于许永建的基本生活费发放情况,许永建补充提供了2002年至2015年10月的“养老帐户情况”(打印件)用以证明。永宁制药庭审中表示“需庭后核实,如果三个工作日内不提交新的相关证据,即表示永宁制药单位同意按照养老帐户情况中的数额。”永宁制药庭后未提交新的意见。上述“养老帐户情况”(打印件)载明的内容包括:缴费年月、缴费基数、个人记帐额、单位记帐额及发生时间。据此可以确定许永建自2005年1月至2014年12月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为12998.16元。许永建提供的中信银行工资明细表载明的交易日期自2004年8月10日至2014年3月29日,招商银行工资存折载明的交易日期自2010年8月10日至2015年3月26日。上述交易期间内2005年3月29日发放第一笔基本生活费,2015年3月26日发放最后一笔基本生活费,期间内许永建实发基本生活费40692.24元。另查明,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530元,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61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760元,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920元,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1100元;2010年至2013年济南市年度平均工资分别为:2592元、2953元、3349元、3873元。许永建对其主张的回款提成与得分奖励提供了“说明”、“2003年清欠办任务完成情况”、“2003年第一度提成表”、及部分“销售费用汇总表”和“考核统计表”(以上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永宁制药对上述复印件均不予质证。之后,许永建补充提供了建设银行2003年2月至2004年3月的银行明细用以证明上述主张。永宁制药对上述银行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原审法院核对,仅根据上述银行明细无法确定许永建发放提成与奖励的事实情况;且与“2003年清欠办任务完成情况”载明的上半年与下半年“完成情况”也无法对应并相符。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述银行明细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许永建提供的上述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原件,也无法核对是否与原件相符,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许永建主张的职工身份补偿金,系永宁制药改制时的“职工身份全部置换”的补偿费用,其发放依据是政府对上述企业改制所作出的的相关规定和批复。因永宁制药的改制系由政府主导,许永建依此要求永宁制药支付职工身份补偿金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相关民事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处理。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鲁劳发[1994]351号)规定了企业要保证其“内退”职工的基本生活。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在不低于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0%的前提下,由“内退”职工所在企业自行确定。永宁制药虽然规定了按照标准工资85%发放“内退工资”,但许永建与永宁制药均未提供2005年1月至2014年12月许永建标准工资的具体数额,永宁制药也未提供该期间本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具体数额。依许永建的请求,一审法院依照济南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0%为标准计算许永建符合法定内部退养期间的生活费。按照许永建的法定退休年龄,依1993年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关于“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法定条件,本案所争议的生活费发生在2011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部分,属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之内,应当按照济南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0%为标准计算。因其他部分期间不符合上述法定条件,参照2006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一审法院认为,该其他部分期间的基本生活费标准可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算。综上,一审法院确认2005年1月至2011年9月许永建的基本生活费为40922元(58460×70%);2011年10月至2014年12月许永建的基本生活费为77925.6元(129876×60%)。扣除以上期间内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12998.16元及实发基本生活费40692.24元,永宁制药尚需支付许永建基本生活费65157.2元。另,因许永建要求永宁制药支付拖欠基本生活费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许永建对其请求的回款提成与得分奖励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许永建2005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65157.2元。二、驳回原告许永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许永建于2004年底在永宁制药办理内退手续后,由永宁制药为其支付生活费的事实清楚。许永建在本案中主张永宁制药向其支付职工身份补偿金,系永宁制药改制时的“职工身份全部置换”的补偿费用,该费用是系因企业改制而产生,其向职工发放数额依据的是政府对企业改制作出的相关政策规定。因永宁制药的改制系由政府主导,许永建依此要求永宁制药支付职工身份补偿金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相关民事纠纷,一审法院对许永建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正确。关于许永建在本案中要求永宁制药支付的回款提成及得分奖励问题,由于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生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许永建自2004年底在永宁制药办理“内退”手续,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生活费发生在2005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虽然永宁制药在《关于实行员工内退的管理规定》(济永药股字【2004】5号)中规定内退职工的生活费发放以其标准工资的85%计发,由于永宁制药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规定标准向许永建发放了生活费,故一审法院参照2006年9月1日实施的《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关于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的规定,判决永宁制药以不同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70%向许永建支付生活费并无不当。2011年10月后许永建年满55周岁,根据1993年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关于“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规定,此时许永建“内退”已经符合劳动政策的规定,此种情形下,一审法院根据山东省劳动厅(鲁劳发[1994]351号)《转发劳动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中关于“内退”职工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在不低于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0%的前提下,由职工所在企业自行确定的规定,判决永宁制药在许永建年满55周岁至60岁退休期间,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0%的标准支付其生活费符合上述劳动政策规定。许永建上诉主张永宁制药除应支付其未足额支付生活费外,还应支付其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永宁制药上诉主张许永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此项抗辩,故本院对永宁制药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许永建和上诉人永宁制药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许永建负担10元,上诉人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松成审 判 员 翟 勇代理审判员 程军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