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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6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老河口天之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老河口天之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蒂森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6455号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686号世界贸易大厦29楼。负责人:张中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秀琴,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老河口天之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汉口路8号院内。法定代表人:陈新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城南五路龙环地段。法定代表人:彼得.沃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秀琴,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蒂森武汉分公司)与被告老河口天之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河公司)、第三人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森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蒂森武汉分公司与第三人蒂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秀琴,被告天之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蒂森武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之河公司支付原告蒂森武汉分公司货款85115元;2、被告天之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5日,第三人蒂森公司与被告天之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第三人蒂森公司向被告天之河公司出售8台电梯,合同总价款1696000元,最后一期货款应在电梯安装结束及经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且电梯移交由甲方于10个工作日内付清。2014年7月16日,双方又签订《天河国际酒店项目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将前述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702300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蒂森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天之河公司尚欠85115元未付清。2016年7月11日,第三人蒂森公司与原告蒂森武汉分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第三人蒂森公司对被告天之河公司享有的85115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蒂森武汉分公司,并通知了被告天之河公司。之后原告蒂森武汉分公司多次向被告天之河公司致函催讨未果,原告蒂森武汉分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天之河公司辩称,被告天之河公司是与第三人蒂森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与原告蒂森武汉分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蒂森武汉分公司与第三人蒂森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没有通知被告天之河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蒂森武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蒂森公司述称,原告蒂森武汉分公司与第三人蒂森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属实,其同意原告蒂森武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蒂森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购销合同》、《天河国际酒店项目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电梯使用标志若干、《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顺丰速递留存单、运单跟踪查询单。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第三人蒂森公司与被告天之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第三人蒂森公司向被告天之河公司出售8台电梯,用于被告天之河公司经营的天河国际酒店项目,合同总价款1696000元,其中最后一期货款应在电梯安装结束及经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且电梯移交由甲方于10个工作日内付清。2014年7月16日,双方又签订《天河国际酒店项目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将前述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702300元,其余原合同条款保持不变。合同签订后,第三人蒂森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述电梯均经过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的检验。被告天之河公司付清了大部分款项,尚欠85115元未付清。2016年7月11日,第三人蒂森公司与原告蒂森武汉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第三人蒂森公司对被告天之河公司享有的85115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蒂森武汉分公司。并于2016年8月3日通过顺丰速运向被告天之河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被告天之河公司于8月4日签收该邮件。之后原告蒂森武汉分公司向被告天之河公司致函催讨欠款,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第三人蒂森公司与被告天之河公司之间订立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第三人蒂森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天之河公司在所购电梯安装结束并经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天之河公司在庭审中亦未对第三人蒂森公司的上述债权进行抗辩,故本院可以认定第三人蒂森公司对被告天之河公司享有的债权成立。原告蒂森武汉分公司与第三人蒂森公司之间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协议有效。原告蒂森武汉分公司在2016年8月3日即将债权转让的内容通过邮寄方式通知了被告天之河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天之河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蒂森武汉分公司有权向被告天之河公司主张上述债权。故原告蒂森武汉分公司主张被告天之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老河口天之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货款851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64元,由被告老河口天之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已预付本院,被告老河口天之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毅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