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1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张社民与张士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社民,张士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1民初483号原告张社民,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被告张士芳,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委托代理人王利红,女,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士芳妻子)原告张社民与被告张士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20日我院做出(2015)鸡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士芳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2月2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冀04民终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2015)鸡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我院重审,2016年5月26日我院重新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社民及被告张士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社民诉称,2011年正月,被告张士芳到原告家说其在沙河市海铭工地承包了安装消防管道的工程,让原告和几个同乡一块去,工资每月一结,每天110元。后来原告和其大哥张计方还有几个同乡到被告的海铭工地去干活。结果,干了一个月后,被告没有如约给原告开工资,几个同乡陆续就不干了,但因原、被告是亲戚,原告就和大哥一直给被告干了6个月,中间被告只是让原告支过几次日常开支用的钱,剩下的工资款4284元被告(以每天80元计算)给原告打下欠据,后每年原告都去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总是说其没钱,等有了之后就给,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428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社民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张士芳书写的欠条一张(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内容为:“今下欠社民肆仟贰佰捌拾肆元(4284元),海铭工地张士芳”。被告张士芳辩称,被告的确给原告打过欠条,但所欠工钱应该由沙河市劳动局承担,而非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孙永刚、刘同凯、李林兆、李贺帅出具的书面证言,以此证明他们跟随被告在沙河市打工,最后都从沙河市劳动局领取了工资。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是同村人,系叔伯兄弟关系。2011年农历正月份,被告张士芳找到原告张社民,让原告张社民与其到沙河市某工地打工,双方口头达成一致协议后,原告从2011年农历正月份开始跟随被告来到沙河市某工地打工,负责安装工地的消防管道,截止到2011年6月份,原告离开工地时,扣除原告从被告处支取的部分生活费外,被告张士芳仍欠原告张社民劳动报酬4284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向原告出具了欠款的证明,但一直没有给付。2015年4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4284元。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但在履行合同中,被告张士芳欠原告劳务报酬4284元,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故被告张士芳应当偿还上述欠款。被告张士芳称原告的劳动报酬应由其他单位来承担,为支持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人证言,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以上四份书面证言的书写不规范,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来印证其主张。对于被告所称的沙河市海铭工地,被告亦不清楚其所属单位,本院无法核实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对其相应主张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士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社民支付劳务报酬42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士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慧新审 判 员 魏建勋人民陪审员 徐红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