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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枣庄市三兴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枣庄市三兴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枣庄市峄城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福兴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1371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魏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健,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丽,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市三兴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法定代表人:张学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飞,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部长,住该公司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军玲,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市峄城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法定代表人:王福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军玲,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君友,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法定代表人:孙中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男,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军玲,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枣庄市三兴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材料公司)、枣庄市峄城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峄城国有资产公司)、福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济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吕健、李明丽,被告三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飞、李军玲,被告峄城国有资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军玲,被告福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军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银行济南分行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枣庄市三兴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9989752.5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1月8日为653570.68元);2、由被告枣庄市三兴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90000元;3、由被告枣庄市峄城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福兴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3日,原告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三兴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北京银行济南分行给被告最高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人民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64天,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争议如协商不成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时,原告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分别与被告峄城公司、被告福兴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峄城国有资产公司、福兴公司对基于《综合授信合同》产生的债务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2月8日,原告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三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该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首次提款日起12个月,借款利率以提款日同期贷款基础利率上浮20%,按月计息。合同利率调整频次为按年;提款期为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即2014年12月31日前提款1000万元;贷款资金发放至被告三兴公司在原告处的账户,借款担保人为枣庄峄城国有资产公司、福兴公司。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8日,原告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依约向三兴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多次催要,被告三兴公司至今未按约定进行还款。三被告均辩称,对在北京银行的金融借贷事实予以认可,律师费不予承担,二、三被告的连带保证责任需要有真实、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在保证期间才应当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审查,本院对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2月13日,原告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三兴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北京银行济南分行给被告最高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人民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64天,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争议如协商不成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时,原告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分别与被告峄城公司、被告福兴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峄城国有资产公司、福兴公司对基于《综合授信合同》产生的债务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2月8日,原告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三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该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首次提款日起12个月,借款利率以提款日同期贷款基础利率上浮20%,按月计息。合同利率调整频次为按年;提款期为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即2014年12月31日前提款1000万元;贷款资金发放至被告三兴公司在原告处的账户,借款担保人为枣庄峄城国有资产公司、福兴公司。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8日,原告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依约向三兴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多次催要,被告三兴公司至今未按约定进行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严格履行。被告三兴公司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北京银行济南分行要求被告三兴公司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9989752.54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峄城国有资产公司与被告福兴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北京银行济南分行要求被告三兴公司承担律师费90000元,结合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及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市三兴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989752.54元;二、被告枣庄市三兴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偿还借款至2016年11月8日的利息653570.68元;三、被告枣庄市三兴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计息方式向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偿还2016年11月9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四、被告枣庄市峄城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福兴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三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3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枣庄市三兴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枣庄市峄城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福兴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琳人民陪审员  陈家春人民陪审员  刘德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军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