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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初3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与湖北省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市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湖北省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市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3499号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发展新区龙腾大道烟波路口。主要负责人:祝劲松,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立建,该行行长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省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新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亮、王举,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宁市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嘉鱼县鱼岳镇沿湖东路。法定代表人:李海洲。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以下简称新洲支行)与被告湖北省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兴建筑公司)、被告咸宁市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洲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立建、XXX,被告百兴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洲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百兴建筑公司立即清偿借款37991835.79元,并依约承担借款利息及逾期违约罚息2150632.68元(利息暂计算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应判决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决原告新洲支行对被告嘉兴房地产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XXX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案抵押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0日,百兴建筑公司因承接嘉兴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嘉御园二期工程项目流动资金不足,向新洲支行申请贷款,新洲支行于2015年2月13日与百兴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融资)协议》(合同编号为170121020150213001),约定由新洲支行给予百兴建筑公司人民币4000万元的一般流动性资金贷款的授信。同日,新洲支行分别与百兴建筑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HT0121003010220150213001),与嘉兴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HT0121003010220150213001-01),约定借款金额4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49%计算,按月结息,约定于2015年10月20日之前还款500万元,2016年1月20日之前还款3500万元,到期结清本息。嘉兴房地产公司作为抵押人以其位于XXX面积为52445.9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XXX)为本案合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他项权登记。前述合同签订后,新洲支行按照约定向百兴建筑公司出借资金4000万元,但是百兴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37991835.79元及借款利息和逾期违约罚息2150632.68元。现因该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百兴建筑公司拒不还本付息,新洲支行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新洲支行特提出民事诉讼,要求判令百兴建筑公司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由嘉兴房地产公司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百兴建筑公司辩称,对新洲支行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但对其主张的律师费因没有提供证据故不予认可。被告嘉兴房地产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新洲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两被告的公司登记资料、股东会决议、借款申请书、同意抵押意见书、授信(融资)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证、进账单、借款凭证、催收通知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10日,百兴建筑公司向新洲支行申请贷款。新洲支行于2015年2月13日与百兴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融资)协议》(合同编号为170121020150213001)及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HT0121003010220150213001)。《授信(融资)协议》约定由新洲支行给予百兴建筑公司人民币4000万元的一般流动性资金贷款的授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新洲支行向百兴建筑公司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4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49%计算,按月结息;2015年10月20日之前还款500万元,2016年1月20日之前还款3500万元,到期结清本息;逾期偿还借款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担保方式为嘉兴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等。同日,新洲支行与嘉兴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HT0121003010220150213001-01),合同约定嘉兴房地产公司作为抵押人为百兴公司与新洲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嘉兴房地产公司位于XXX面积为52445.9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XXX);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融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2015年2月16日,双方办理了嘉他项(2015)第22116号抵押他项权证。2015年2月17日,新洲支行按照约定向百兴建筑公司出借资金40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利率为8.344%。贷款到期后,经新洲支行进行催收,百兴建筑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30日,百兴建筑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7991835.79元及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2150632.68元。另查明,新洲支行于2016年6月10日与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签订《风险代理合同》,约定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接受新洲支行的委托,指派律师为新洲支行与百兴建筑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进行代理,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新洲支行取得生效的达到诉讼目标的法律文书后,新洲支行预付代理费2万元,在执行中收回现金的,按收回现金的1%支付代理费,收回非现金资产的以约定的方式折算成现金后按上述标准计算等。本院认为,原告新洲支行与被告百兴建筑公司、嘉兴房地产公司分别签订的《授信(融资)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新洲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百兴建筑公司逾期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应向新洲支行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37991835.79元及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2150632.68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嘉兴房地产公司为百兴建筑公司的借款提供位于XXX面积为52445.9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新洲支行已经取得土地他项权证,故新洲支行对该土地使用权依法享有抵押权。关于新洲支行诉请百兴建筑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新洲支行虽委托湖北精图治律师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但其代理费尚未实际支付,故新洲支行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省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37991835.79元及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逾期罚息2150632.68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本金37991835.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516%计算);二、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对被告咸宁市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XXX面积为52445.9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XXX、他项权证号XXX)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湖北省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5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省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市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17×××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兵审 判 员  曹 芳人民陪审员  秦建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凯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