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2执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叶剑雄与刘乃积、三亚韬略致远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剑雄,刘乃积,三亚韬略致远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张睿,王一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02执73号申请执行人:叶剑雄,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忠和,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文珊,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乃积,男,汉族。被执行人:三亚韬略致远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吉祥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张睿,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张睿:男,汉族。第三人:王一非,女,汉族。关于申请执行人叶剑雄与被执行人刘乃积、三亚韬略致远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韬略致远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海仲字第147号仲裁裁决书,已发出法律效力,刘乃积、韬略致远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叶剑雄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叶剑雄向本院申请追加韬略致远公司股东张睿、王一非为本案被执行人。经查,张睿、王一非系韬略致远公司股东,在开办设立韬略致远公司时抽逃注册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应当追加张睿、王一非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20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叶剑雄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张睿、王一非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张睿、王一非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叶剑雄履行支付购房款272365元及律师服务费12480元、本案的仲裁费10637元。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雷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蓝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