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民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卢泽永与章旭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旭彬,卢泽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民终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旭彬,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干勇,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玲,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泽永,男,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生,广东粤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章旭彬因与被上诉人卢泽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章旭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干勇,被上诉人卢泽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旭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卢泽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均由卢泽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章旭彬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不适格。从卢泽永在一审中提供的人口信息查询中可以看出,章旭彬的姓名为“章旭彬”,并没有别名或是曾用名,可见“章旭彬”就是章旭彬唯一的称谓,一审单凭署名“细弟”的结欠凭证将章旭彬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即使日常生活中有人称章旭彬为“细弟”,一审法院也不能贸然认定结欠凭证上的“细弟”就是章旭彬。(二)一审判决事实、法律依据不足,刻意规避法律且难以自圆其说。一审中法院委托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落款签名为“细弟”的《结欠单》手写体字迹是否为章旭彬书写作司法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落款签名为“细弟”的《结欠单》手写体字迹有可能不是章旭彬书写”。由此可见,卢泽永据以主张权利的《结欠单》并非章旭彬所出具,卢泽永本案中所主张的欠款并不存在。(三)卢泽永提供的电话通话录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该录音系非法取得,且逾期提交,不能作为审判依据使用。其次,如上所述,录音中卢泽永称呼通话对象为“细弟叔”,与其诉状中陈明的“细弟兄”身份明显不符,足以证明通话对象并非其所主张的欠款人。另外,通话过程中通话对象自始至终没有承认其欠款,从其通话内容也可见双方并未结算清楚,与本案中作为基础证据的《结欠单》明显矛盾。录音内容中卢泽永主张的债务是四十万三千多元,具体数额不明确也未经通话对象确认,且与其一审诉状中主张的人民币492326元存在巨大差距。(四)一审法院审查不清且主观臆断。录音中通话对象仅陈明其以往以“细弟”名义结欠的款项均已付清,并未承认其向卢泽永出具《结欠单》。而章旭彬朋友及生意伙伴中从没有“卢少帅”其人,也根本不知道所谓的“卢少帅”为何人,又何来承认结欠“卢少帅”的款项一审认定根本就是凭空捏造。卢泽永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的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相关的认定证据材料是确实充分的。一审的庭审笔录和多份询问笔录都可以印证一审法院的查明是有充分依据的。二审法院应该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卢泽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章旭彬立即付还拖欠卢泽永的货款人民币492326元并偿付卢泽永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卢泽永从事经营陶瓷生产所需的花纸,章旭彬从事陶瓷生产。章旭彬于2013年6月18日以“细弟”名义立下《结欠单》,内容为“结欠单兹结欠货款肆拾玖万贰仟叁佰贰拾陆元正(492326.00)。细弟2013年6月18日”,后上述《结欠单》由卢泽永存执。2015年2月7日15时许,卢泽永以其180××××2828手机号码与章旭彬的139××××8807手机号码进行通话催讨尚欠货款403000元,章旭彬在电话中承认其以往以“细弟”的名义向卢泽永出具《结欠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卢泽永提供的《结欠单》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均没有书写明确,落款签名为“细弟”,经鉴定也没能明确债务人为谁。章旭彬声称其没有别名或曾用名“细弟”,否认其与卢泽永存在生意往来,但承认卢泽永所提供的《结欠单》是章旭彬结欠卢少帅的款项,而卢泽永则坚称《结欠单》是章旭彬结欠卢泽永的款项。由于章旭彬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结欠单》的债权人为卢少帅而非卢泽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现该《结欠单》由卢泽永持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上述《结欠单》应予认定为章旭彬结欠卢泽永货款的依据。此外,卢泽永提供的电话通话录音体现2015年2月7日15时许卢泽永以其180××××2828手机号码与章旭彬的139××××8807手机号码进行通话催讨尚欠货款403000元,章旭彬在电话中承认其以往以“细弟”的名义向卢泽永出具《结欠单》。章旭彬对电话通话录音不予认可并提出电话通话录音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戒……”的规定,对于卢泽永提供的电话通话录音一审法院应当采纳,由于章旭彬不申请对电话通话录音中的通话人进行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章旭彬应当对其所提抗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应予认定卢泽永提供的电话通话录音是卢泽永与章旭彬于2015年2月7日的电话通话录音,章旭彬以往以“细弟”的名义向卢泽永出具《结欠单》,至于章旭彬尚欠卢泽永货款的数额应以电话通话录音中卢泽永自认的数额即人民币403000元予以认定。综上,卢泽永与章旭彬双方的买卖关系有《结欠单》及电话通话录音等为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卢泽永因章旭彬购买货物后没有还清货款而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予以支持。章旭彬尚欠卢泽永货款数额为人民币403000元。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卢泽永请求判令章旭彬偿还其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利息损失的计算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章旭彬没有及时付还货款,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判决:(一)章旭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卢泽永货款人民币403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卢泽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684元,由卢泽永负担人民币1576元,章旭彬负担人民币7108元。章旭彬负担的受理费人民币710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本案鉴定费人民币7940元由章旭彬负担。上述鉴定费已由卢泽永垫付,章旭彬负担的鉴定费人民币794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卢泽永。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人民法院的审查依法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章旭彬是否结欠卢泽永的货款?如果有欠款,那么结欠的货款是多少?本案中,卢泽永诉请判令章旭彬付还货款492326元,并提供了《结欠单》、电话录音等证据。章旭彬否认《结欠单》是其出具。一审法院根据卢泽永的申请,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结欠单》中的手写字迹进行鉴定。该机构经鉴定认为,检材上的手写字迹与章旭彬样本字迹差异特征数量较多,但鉴于章旭彬样本字迹均为案后实验样本,有一定的局限性,且委托方不能补充同期样本,书写多样性反映不充分,宜出具非同一鉴定意见。该鉴定机构的意见是《结欠单》的手写字迹有可能不是章旭彬书写。从该鉴定机构的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来看,鉴定机构基于样本的局限性,未能得出《结欠单》的手写字迹是否是章旭彬所写的确定性结论。故仅凭鉴定意见不足以认定《结欠单》是否为章旭彬所写的事实。有关《结欠单》是否章旭彬所出具,应结合本案中的电话录音、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进行判断。一审时,章旭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否认与卢泽永存在生意往来,并称其没有别名或曾用名“细弟”,而章旭彬本人则承认与卢泽永存在生意往来,于2011年货款就已结算完,并称在家里被人称作“细弟”。章旭彬在一审时称涉案的《结欠单》是其结欠案外人卢少帅的款项,并称货款已基本还清,但未能提供卢少帅的真实情况及该《结欠单》的债权人是卢少帅而非《结欠单》的持有人卢泽永的凭据。章旭彬的上述陈述已表明,《结欠单》是其结欠他人债务的依据。卢泽永提供的电话录音中,被通话的手机号码与章旭彬的手机号码一致。卢泽永也提供了电信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通话清单予以佐证。在电话录音中,卢泽永已明确称呼通话对象为“细弟叔”,并要求对方将《结欠单》中的“细弟”签名改回“章旭彬”的签名。在录音中,卢泽永也多次表明对方结欠其货款约为403000元。二审中,卢泽永自认在《结欠单》出具后,章旭彬有还过部分货款,实欠403000元。电话录音中,通话对象并未否认有向卢泽永出具过《结欠单》,其辩称产品定价不合理,要求重新结算,并回应卢泽永更改“细弟”签名的要求称其平时签“细弟”的名都没有不还钱的。二审中,根据章旭彬的要求,由卢泽永当庭用手机播放了原始录音。虽然卢泽永提供的文字录音的纸质整理内容未完全记录录音的全部信息,但并不影响原始录音的完整性。章旭彬在一审时不申请对录音进行鉴定,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录音被剪辑或篡改。该电话录音的录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以上《结欠单》、当事人陈述及电话录音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章旭彬结欠卢泽永货款,并向其出具《结欠单》的事实。一审法院综合以上证据,判令章旭彬付还卢泽永货款403000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关于本案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章旭彬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章旭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84元,由章旭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桦代理审判员 刘建荣代理审判员 陈 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国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