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1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与苏利洋、李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苏利洋,李超,杨瑞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111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与东柳大街交叉口西北角阳光新天地10号商业综合楼一层。组织机构代码60118153-X。负责人:张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律师。被告:苏利洋,女,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雷,河北蒙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超,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杨瑞琴,女,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邯山支行)与被告苏利洋、李超、杨瑞琴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邯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利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雷、被告杨瑞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邯山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73950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全部应收利息、应收罚息、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截止2015年12月15日以上合计547638.3元);2.判决第一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费及律师费;3.判决第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受理费及保全费、交通费等全部诉讼费;4.判决原告对被告为申请上述贷款提供的抵押财产,即邯郸市丛台区人和街179号融富中心A区2-2-1504号房产、丛台区滏河北大街626号1层C135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决其他被告对上述全部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与被告苏利洋分别订立个人经营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上述两协议合同中,原告分别同被告苏利洋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7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浮动利率,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由苏利洋、杨瑞琴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苏利洋、杨瑞琴分别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苏利洋夫妇、杨瑞琴夫妇同时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各方按照约定依法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被告苏利洋发放了约定贷款本金。因被告苏利洋于2015年7月2日起未按时还款付息,截至2015年12月15日已产生贷款本金473950元、应收利息1737.88元、应收罚息49102.5元,因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案件产生律师费21900.73、申请费8725元,因本案产生律师费22847.92元,合计578264.03元。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苏利洋辩称,被告李超是实际借款人,其对借款用途不知情,借款应由李超偿还。被告愿意以自己名下房产偿还银行。被告杨瑞琴辩称,女儿苏利洋和女婿李超跟她说做买卖需要用家里的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但贷款的金额和用途她都不清楚,听苏利洋说钱是李超用了;现苏利洋和李超已经离婚,离婚时协议债务都由李超承担。被告李超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苏利洋、李超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2、贷款合同、额度协议、贷款用款凭证及借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支付借款合同义务。3、抵押合同、共有财产人承诺书、他项权利证书,证明抵押权依法成立。4、实现担保物权裁定书及申请费票据,证明实现担保物权产生的费用金额。5、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证明,证明因贷款逾期产生律师费金额。经被告苏利洋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被告李超已经于2015年2月协议离婚;因证据2只有原告方持有,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3中被告李超出具的承诺书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经被告杨瑞琴质证,与被告苏利洋的质证意见一致。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中均有被告的签字,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诉讼费票据为预收票据,且裁判文书未表明该笔费用的承担,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5系原告单方出具的证明,不是正式票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故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7日,原告中行邯山支行与被告苏利洋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个投字006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贷款额度为7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额度根据需求分次循环使用。当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苏利洋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个投字006号个人经营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7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同时,原告分别与被告苏利洋、杨瑞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苏利洋名下坐落于丛台区人和街179号融富中心A区2-2-1504号房产的抵押登记权利凭证号为邯房他证字第01030819**号,被告杨瑞琴名下坐落于丛台区滏河北大街626号1层C1352号房产的抵押登记权利凭证号为邯房他证字第01030819**号。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将贷款划入被告苏利洋指定帐户。另,因本案争议,原告曾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该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冀0403民特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行邯山支行与被告苏利洋签订的额度协议、贷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苏利洋、杨瑞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苏利洋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杨瑞琴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苏利洋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被告苏利洋在分期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苏利洋偿还截止2015年12月15日借款本金473950元、利息1737.88元、罚息49102.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原告的主张,被告苏利洋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苏利洋与被告李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苏利洋、杨瑞琴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财产,分别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且财产共有人均出具同意抵押的书面承诺,抵押权依法设立。现被告苏利洋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因本案既有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依法原告应当先就债务人即被告苏利洋名下坐落于丛台区人和街179号融富中心A区2-2-1504号房产实现债权,若有不足部分,可以就被告杨瑞琴名下坐落于丛台区滏河北大街626号1层C1352号房产实现债权。被告杨瑞琴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被告李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质证权、举证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利洋、李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借款本金473950元、利息1737.88元、罚息49102.5元。二、被告苏利洋、李超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先对被告苏利洋名下坐落于丛台区人和街179号融富中心A区2-2-1504号房产优先受偿;若有不足部分,就被告杨瑞琴名下坐落于丛台区滏河北大街626号1层C1352号房产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6元,由被告苏利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少广审 判 员 李瑞敏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腾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