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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3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运田与韩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运田,韩万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3845号原告赵运田,男,生于1963年2月28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伍宏学,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万清,男,生于1964年12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赵运田与被告韩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承忠、向平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运田的代理人伍宏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万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运田诉称,被告韩万清于2007年10月24日、2007年11月15日先后向原告借款42800元,并出具借条,其中18800元约定2007年11月15日付清,过期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要,但至今仍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28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按24000元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从2007年11月16日起按月息3分按本金18800元至还清本金之日为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万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赵运田现金24000元(贰万肆仟正),借款人韩万清,2007年10月24日”。2007年9月23日,被告韩万清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赵运田现金18800元(大写壹万捌仟捌佰元整),借款人韩万清,2007.9.23日,2007年11月15日付清,过期付息0.03分”。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证明、借条、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赵运田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2007年10月24日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2007年11月15日的借条载明“过期付息0.03分”,该约定并不能明确利息的计息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对于原告请求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万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运田借款本金42800元并从2016年6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42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清借款时为止;二、驳回原告赵运田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韩万清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审 判 长  沈 建人民陪审员  向平富人民陪审员  范承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