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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民终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再良与被上诉人张文锋、第三人东营蒙德金马机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再良,张文锋,东营蒙德金马机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民终8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再良,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大通湖区千山红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小军,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锋,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国,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东营蒙德金马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乐安大街1719号。法定代理人:高海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周再良因与被上诉人张文锋、第三人东营蒙德金马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资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周再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小军、被上诉人张文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金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再良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资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并支持周再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向原告交付说明书后,原告应当知道内燃观光车的使用区域限制”错误,张文锋没有提供有效证据。2、原审判决认定张文锋销售给周再良的涉案车辆是合格车辆,一审判决称“原告在交警部门的查询记录不适用涉案车辆”,并以此作出涉案车辆合格的认定是错误的。张文锋辩称:周再良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马公司书面答辩称:金马公司具有生产资质,且提供了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周再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文锋与金马公司连带赔偿周再良经济损失92850元[92000元(23000元车款×4倍)+250元(罚款)+保险费(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0日,周再良经案外人郑国才的介绍,到张文锋经营的益阳市资阳区特瑞车行买车并签订购车合同,以2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1台车架号为LA9NBZEM0DAB00031的内燃观光车。购车时,张文锋收取周再良保险费600元,在合同上注明随车向周再良交付了合格证、保修手册及千斤顶等随车工具的内容,并向周再良交付了使用说明书。2014年4月9日,周再良驾驶该辆内燃观光车在省道S202道路上行驶时,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湖大队车辆管理所在全国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机动车检验系统对该车进行查询,该车的合格证与该查验系统记载不符,不能取得机动车号牌,并给予周再良250元罚款。为此,周再良诉至法院。益阳市资阳区特瑞车行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是张文锋,经销摩托车等机动车及内燃观光车。本案购车合同非内燃观光车买卖的专用合同,其上牌、挂牌等约定亦并非针对内燃观光车设定的。车架号为LA9NBZEM0DAB00031的吉海牌内燃观光车系第三人金马公司生产,该公司具有生产内燃观光车的资质。一审法院认为:内燃观光车属于特种设备,与机动车分属两类不同产品,不具备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只能在场(厂)内等封闭区域运行,不能和其他机动车辆一样在交警部门登记、上牌后在其他道路上行驶,周再良在交警部门的查询记录不适用涉案车辆。张文锋所经销的涉案内燃观光车的生产厂家对每台车都附有使用说明书,明确说明了该种车辆的使用特性和行驶区域限制;张文锋随车向周再良交付说明书后,周再良应当知道内燃观光车的使用区域限制,周再良主张张文锋在向其销售车辆时具有欺诈行为的证据不足。由此应当认定周再良当时购买涉案车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内燃观光车购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并不具备解除或撤销的条件,合同所约定的双方基本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周再良要求张文锋与第三人金马公司4倍返还购车款92000元、返还保险费600元及赔偿罚款损失2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再良要求张文锋与第三人金马公司连带4倍返还购车款92000元、返还保险费600元及赔偿罚款损失2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3元,财产保全费710元,共计1483元,由周再良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周再良、金马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张文锋为了证明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内燃观光车属于特种设备,只能在特定区域行驶,交警部门的查询不能说明涉案车辆是否合格,更不能说明张文锋存在欺诈行为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16)湘09民终26号民事判决书。周再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周再良与张文锋之间签订的内燃观光车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张文锋已依约向周再良交付了诉争车辆,周再良也按约向张文锋支付了价款,该买卖合同所约定的双方基本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有使用区域限制,这是内燃观光车的基本特性之一。周再良作为有意选购该种车辆的购买者,在选购前应当对该车辆的特性有所了解;如果不知晓,应在选购时主动向销售者或生产者咨询;否则应视为其对内燃观光车的特性已了解。周再良既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其在购车时就该种车辆的使用区域限制向张文锋或者第三人进行了咨询,也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张文锋在向其销售诉争车辆时没有交付使用说明书、其所购的诉争车辆系不合格产品、张文锋在售车时有欺诈行为。因此,原审判决对周再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周再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周再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艳红审判员  刘文煜审判员  彭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凤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