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4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尹凤洁与黄秀玲、王世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凤洁,王世玉,黄秀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4667号原告:尹凤洁,女,1961年12月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明水,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世玉,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被告:黄秀玲,女,1968年11月9日出生,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主要负责人:刘桂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凤洁与被告黄秀玲、王世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凤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明水、被告黄秀玲、王世玉、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凤洁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870.9元、陪护费10546.2元(按照日113.4元标准计算93天)、伙食补助费9300元(按照日100元标准计算93天),交通费500元,合计36217.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16时,被告王世玉驾驶蒙DXXXX0号出租车,沿赤峰市红山区二二〇医院西胡同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山路口向右转弯时,与其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红山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其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山大队于2016年6月5日做出第2016052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世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尹凤洁无责任。蒙DXXXX0号出租车登记的车主为黄秀玲,在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其于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8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赤峰医院住院治疗93天,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左侧额部皮下血肿、右侧桡骨远端骨折。被告王世玉认可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由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黄秀玲认可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由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认可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同意按照社保标准赔偿,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存有挂床情况。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200元。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尹凤洁所主张的事实。认定被告王世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山大队于2016年6月5日做出第2016052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世玉驾驶蒙DXXXX0号出租车与原告尹凤洁驾驶两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现依该认定书主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故本案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原则进行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据此确认被告王世玉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认为原告的住院时间过长,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期间未进行治疗,故对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870.9元、陪护费10546.2元(按照日113.4元标准计算93天)、伙食补助费9300元(按照日100元标准计算93天),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认可200元,故本院按照200元予以保护。以上合计35917.1元。在上款数额内返还被告王世玉垫付款3000元。综上,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尹凤洁赔偿款32917.1元,返还被告王世玉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尹凤洁赔偿款32917.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世玉垫付款3000元;三、驳回原告尹凤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4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世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仲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