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47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高金华与巴特尔朝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华,巴特尔朝鲁,布仁门德,巴达玛斯其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4759号原告:高金华,女,1980年5月1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巴特尔朝鲁,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布仁门德,男,1970年9月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巴达玛斯其格,女,1963年8月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巴林左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学民,男,1942年7月15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现住巴林左旗。原告高金华与被告巴特尔朝鲁、布仁门德、巴达玛斯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华、被告巴特尔朝鲁、布仁门德、巴达玛斯其格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巴特尔朝鲁于2014年9月18日在原告处借取现金9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6年3月18日还款。被告巴达玛斯其格、布仁门德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要此借款,被告仅还了50000元,尾欠42000元,三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恳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巴特尔朝鲁辩称,我确实在借款人处签字啦,确实借了92000元,但借款是巴达玛斯其格用啦,她还了多少钱我也不清楚。借款和我没有关系,应该找巴达玛斯其格要。被告巴达玛斯其格辩称,我确实借了92000元,但已经偿还了50000元。钱是从岩英处借的,岩英和我说过可以直接还给原告。借款利息是月息3%,不是月息2%。被告布仁门德辩称,这笔借款让我担保了,他们让我签字我就签字了。原告在还款期限到期后六个月内没有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已经无效了。债权的转移没有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巴特尔朝鲁作为借款人于2014年9月18日为岩英出具一枚金额为92000元的借据一枚,其中本金为68000元,利息为24000元(月息为2%),并约定2016年3月18日还款。被告巴达玛斯其格、布仁门德为借款提供担保。岩英已经告知三被告借款直接偿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巴达玛斯其格偿还给原告50000元。尾欠42000元,经原告催要此借款,三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担保人巴达玛斯其格、布仁门德是否承担担保责任?3、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是否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主张借款是从岩英处借的,没有从原告处借款,因此,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被告巴达玛斯其格明确承认岩英曾告诉她借款可直接偿还给原告,且岩英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在被告借款时已经明确声明该借款是从原告处所借,并告知该借款可直接偿还给原告。因此可见岩英已经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一经通知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需经债务人同意,故原告享有债权人的权利,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担保人巴达玛斯其格、布仁门德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于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认定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18日,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9月8日,在保证期间之内。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巴达玛斯其格、布仁门德应承担保证责任。三、关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是否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庭审中称借款利息为3%,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以原告主张的月息2%为准。原告主张的月息2%不超过法定最高利率,本院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特尔朝鲁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金华借款42000元。二、被告巴达玛斯其格、布仁门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巴特尔朝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巴特尔朝鲁承担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晓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邢久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