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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武汉尼斯顿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天开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尼斯顿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天开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1013号原告:武汉尼斯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江汉路126号台北之星1803室。法定代表人:李峰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臣,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天开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佳园路66号浩博星辰办公楼1幢5-办公用房1、2、3、4、5、6、7。法定代表人:陈友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该公司员工。原告武汉尼斯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斯顿公司)诉被告重庆天开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丽红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尼斯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臣、被告天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尼斯顿公司诉称:被告天开公司原名重庆天开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其在2012年12月承建武汉美加总部基地101#写字楼景观工程(工程地点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与光谷一路交汇处)期间,与原告尼斯顿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尼斯顿公司承包美加总部的48根旗杆工程,工程价款180000元。原告尼斯顿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天开公司向建设方美加置业(武汉)有限公司交付了工程,建设方已使用多年,但被告天开公司仅向原告尼斯顿公司付款50000元,下欠13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因案涉工程所用旗杆由应城尼斯顿科技有限公司供应,原告尼斯顿公司欠应城尼斯顿科技有限公司的旗杆货款未支付,原告尼斯顿公司曾要求被告天开公司将下欠的130000元直接支付给应城尼斯顿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4月16日,被告天开公司向建设方美加置业(武汉)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委托该公司向应城尼斯顿科技有限公司代付130000元,但该公司因故至今未付。原告尼斯顿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通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天开公司发律师函催要工程款,被告天开公司未予答复。原告尼斯顿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到被告天开公司的住所地催讨工程款,被告天开公司答应付款,但此后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依法被告天开公司应向原告尼斯顿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尼斯顿公司至少在2014年4月16日向建设方美加置业(武汉)有限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之前已向被告天开公司交付了工程,故被告天开公司应至少在2014年4月16日起向原告尼斯顿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直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现原告尼斯顿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天开公司向原告尼斯顿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0元。2、被告天开公司向原告尼斯顿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欠付工程款金额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天开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天开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没有核对工程款金额,被告天开公司已向原告尼斯顿公司支付50000元工程款。二、原告尼斯顿公司已经同意将债权债务转让给开发商美加置业(武汉)有限公司。三、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付款的时间,不应该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约定了被告天开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是经验收合格并提供发票,但是本案并未达到付款条件,也就不应该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天开公司原名重庆天开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其以甲方名义于2012年11月21日与乙方原告尼斯顿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尼斯顿公司从被告天开公司处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美加总部48根旗杆”工程,承包内容包括制作、运输、安装、管理、利润、税金,材料含材料费、生产人工、运输、损耗,人工含施工、二次搬运等,乙方出吊车吊装安装旗杆,自备加工机具及小型工器具;工程完工后按实际收方工程量结算,暂定价款180000元;工期要求:按施工现场要求;甲方委派郭庆雨为现场代表;等内容。该合同第四条验收及付款部分约定:1、预埋件到场后付2万元旗杆预付款,旗杆到场后付至合同总价的50%;2、工程完工后,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付至产值的95%,余下5%质保金一年后支付;3、甲方给乙方支付进度款或结算款时,乙方需提供国家规定的正式工程发票,终身免费维修。甲方代表孙庆雨及经办人黄小情,乙方负责人陈继峰在前述协议书上签字并盖章。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尼斯顿公司按被告天开公司的要求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天开公司向原告尼斯顿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尼斯顿公司向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美加置业(武汉)有限公司发出《重庆天开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一份,主要内容是被告天开公司承建的美加总部基地101#写字楼景观工程现在基本完工,负责该项目的旗杆供应商应城尼斯顿科技有限公司急需其支付该项材料款,由于其现没有及时收到该项目工程内容的相关进度款项,为了让该供应商放心而不产生额外的纠纷,其出此证明委托建设单位在其下次进度款中代付应城尼斯顿科技有限公司的材料款130000元,并提供了应城尼斯顿科技有限公司的收款账户。被告天开公司及负责人郭庆雨在前述工作联系单上签章,原告尼斯顿公司亦在该工作联系单上加盖公章。此后,应城尼斯顿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收到前述130000元材料款。2016年4月13日,应城尼斯顿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是:原告尼斯顿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中的48根旗杆是由该公司供应,原告尼斯顿公司欠付该公司旗杆货款;在该公司和原告尼斯顿公司的要求下,被告天开公司在2014年4月16日向建设方发出工作联系单,委托建设方向该公司代付130000元,但建设方至今未付;该130000元工程款的权利全部归原告尼斯顿公司享有,由原告尼斯顿公司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公司不享有该130000元工程款的权利,也不参与诉讼。2015年10月26日,原告尼斯顿公司通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天开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天开公司支付130000元工程款。被告天开公司在2015年10月29日收到前述律师函后未予回复。因被告天开公司未付款,故原告尼斯顿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施工协议书》、《重庆天开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情况说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根据案涉协议书中对于原告尼斯顿公司的承包内容及工程款约定“工程完工后按实际收方工程量结算,暂定价款180000元”的情况,从被告天开公司已向原告尼斯顿公司支付50000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天开公司向建设方发出的工作联系单上记载的内容及委托付款130000元的金额、旗杆供应商应城尼斯顿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可以确定原告尼斯顿公司完成案涉工程时的工程总款为180000元。被告天开公司提出双方没有结算工程款的意见,因其作为工程发包方,在工程完工后,不积极与承包方结算从而促成具备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事实上从其向建设单位发出的工作联系单可知其认可原告尼斯顿公司施工过程中的材料款为130000元,结合其此前已付的50000元工程款,本院可以确定案涉工程总款,故本院对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案涉协议书中关于验收及付款的约定,结合原告尼斯顿公司完工的情况,本院可以确定被告天开公司并未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及时向原告尼斯顿公司支付工程款。对于被告天开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完工后尚未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而不具备付款条件的意见,因案涉工程完工后至今有二年之久,目前建设单位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而该协议中约定的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的付款条件中原告尼斯顿公司不具有主动积极完成的条件,而被告天开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要求验收从而积极促成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尼斯顿公司施工的内容存有明显工程质量问题而存有验收不合格可能的情形,故本院对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从被告天开公司向建设方发出的工作联系单可知此时原告尼斯顿公司的承包工程已完工交付,其已认可需要支付旗杆材料款130000元,故应视为此时已具备支付95%工程款的条件,而余下5%质保金性质的工程款无证据证明存有质量问题则在一年后2015年4月16日时已具备支付条件。对于被告天开公司提出原告尼斯顿公司依案涉协议约定在支付进度款或结算款时需向其提供国家规定的正式工程发票而不具备付款条款的意见,因原告尼斯顿公司在收到工程款时出具正式工程发票是其职责和义务,但不应构成其享有案涉协议主要权利即获取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且案涉协议中并未约定需要先开发票后付工程款,故本院对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天开公司有向原告尼斯顿公司及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尼斯顿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应及时向被告天开公司出具正式的工程款发票。因原告尼斯顿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共有180000元,现已具备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而被告天开公司只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故对于原告尼斯顿公司要求被告天开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本案中,根据本院确认的被告天开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原告尼斯顿公司应获得的利息应分两部分计算,其中第一部分利息应以121000(180000元×95%-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121000元工程款之日止;第二部分利息应以9000元(180000元×5%)为本金,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9000元工程款之日止。对于被告天开公司提出不应支付利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天开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尼斯顿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0元;二、被告重庆天开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尼斯顿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为:第一部分利息以121000为本金,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121000元工程款之日止;第二部分利息以9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9000元工程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武汉尼斯顿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重庆天开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丽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