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2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滁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邢久桂、赵业洲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久桂,赵业洲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2394号原告:滁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滁宁路,组织机构代码56066747-9。法定代表人:杨文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杭娇娇,公司员工。被告:邢久桂,女,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滁州市南谯区。被告:赵业洲,男,194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滁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碧桂园公司)诉被告邢久桂、赵业洲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滁州碧桂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娇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久桂、赵业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碧桂园公司诉称:双方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条款,约定邢久桂、赵业洲购买其所有的碧××城××小镇××单元××室房屋××套,总房价款为398648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在2013年7月31日支付119596元,在2014年1月21日前支付69763元,在2014年7月21日前支付69763元,在2015年1月21日前支付69763元,在2015年7月21日前支付69763元。逾期付款的,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天的,其有权解除合同,邢久桂、赵业洲应按累计应付款的1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邢久桂、赵业洲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经多次催讨,截至2016年7月9日,邢久桂、赵业洲才将房款支付完毕,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17022.17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邢久桂、赵业洲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022.17元;2、邢久桂、赵业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邢久桂、赵业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滁州碧桂园公司与邢久桂、赵业洲签订了《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及补充条款,约定邢久桂、赵业洲购买碧××城××小镇××单元××室房屋××套,暂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8.8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69.31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为19.51平方米。该房屋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为人民币¥3676.26元,根据该房屋的房屋建筑面积,房屋的总价款(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为人民币¥326525元,该房屋全装修总价为人民币¥398648元。邢久桂、赵业洲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贷款方式为不贷款,邢久桂、赵业洲应于2013年7月31日支付119596元,在2014年1月21日前支付69763元,在2014年7月21日前支付69763元,在2015年1月21日前支付69763元,在2015年7月21日前支付69763元。合同第七条约定,邢久桂、赵业洲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滁州碧桂园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邢久桂、赵业洲于2013年7月31日付房款119596元(含定金10000元),2014年5月31日付69763元,2015年2月7日付69763元,2016年7月9日付139526元。因实际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少1.78平方米,滁州碧桂园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退还邢久桂、赵业洲7989元,邢久桂、赵业洲实际支付房款为390659元。本院认为:滁州碧桂园公司与邢久桂、赵业洲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及补充条款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各自义务。邢久桂、赵业洲未按期支付房款,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第二期房款69763元,应于2014年1月21日前付清,但实际2014年5月31日支付,逾期天数为130日;第三期房款69763元,应于2014年7月21日前付清,但实际2015年2月7日支付,逾期天数为201日;第四期房款69763元,应于2015年1月21日前付清,但实际2016年7月9日支付,逾期天数为535日;第五期房款69763元,应于2015年7月21日前付清,但实际2016年7月9日支付,逾期天数为35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130+201+535+354)×69763×20‰=17022.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久桂、赵业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7022.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计115元,由被告邢久桂、赵业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宁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