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5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苏昕与大连建筑工程技术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昕,大连建筑工程技工学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5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昕。委托代理人:刘美晶,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建筑工程技工学校,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柳树街0号。法定代表人:梁晓爽,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刘军杰。上诉人苏昕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建筑工程技术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9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美晶、被上诉人大连建筑工程技工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刘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其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门诊手册,可以证明伤情未恢复,仍需休养;停工留薪期间应视工伤鉴定结果而定。大连建筑工程技术学校辩称,不同意苏昕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苏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大连建筑工程技术学校支付住院及休息期间的误工费7,8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279元、2013年12月至2015年11月工伤期间的工资共计62,400元、后续治疗的治疗费及治疗期间的营养费和误工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到被告学校的食堂工作,月工资为2,6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书,被告亦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10月7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右手受伤,导致拇短展、拇短屈肌腱断裂,后入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医科大学附属二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6日出院。同时,医科大学附属二院出具《住院疾病诊断书》,诊断建议为休息30日至2013年11月15日。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13年8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大连市仲裁委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4]第56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4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在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0月28日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本院作出的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大民五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7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甘人社工伤认字第0415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2013年10月7日工作期间所受的伤害为工伤。2015年6月23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因工伤残程度初次鉴定结论通知单》(认定编号:0415023鉴定编号:G150085),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GB/T16180-2014评定原告所受工伤“不够定级标准”。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9月8日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辽劳再鉴[2015]238号,鉴定结论仍为“不够定级”。2015年11月4日,原告再次向大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大连市仲裁委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16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间的工资5,200元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34元,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对大连市仲裁委作出的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另查,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2016年3月14日在医科大学附属二院就诊的门诊手册及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间其乘车往返大连到海城、大连到沈阳、大连到鞍山及大连到大石桥间的车票26张。原告在2016年3月14日到医科大学附属二院进行就诊,医生口头对原告提出就诊意见,建议原告需进行康复治疗。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事项为原告是否需要进行后续治疗,如原告需要后续治疗,则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和误工费。同时,原告为进行治疗及进行劳动鉴定,往返于大连到海城及沈阳等地,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交通费1,279元。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表示原告提供的车票所产生的交通费与被告无关,且现今距离原告受伤已有两年之久,原告现今是否需要进行康复治疗均与被告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及休息期间的误工费7,800元及2013年12月至2015年11月工伤期间的工资共计62,400元的两项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到被告学校食堂工作,2013年10月7日发生工伤,入住医科大学附属二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6日出院,后遵医院的诊断建议休息1个月至2013年11月15日。在此期间,原告因受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属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7日至2013年11月15日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3,197.70元(2,600元+2,600元/月÷21.75天×5天)。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间仍需遵医嘱进行休养,无法继续到被告学校工作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对仲裁委作出的其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及2013年10月工资5,200元的裁决没有提起诉讼,表明被告认可其拖欠原告2013年9月及2013年10月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原告自2013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31日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7日法定节假日的休息,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的工资2,6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00元及交通费1,279元的三项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二规定的内容,职工受工伤后,其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支付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在2013年10月7日受工伤后入住医科大学附属二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10月16日出院,考虑到原告所受工伤为右手挤压伤,行动不便需要人员进行一定程度上护理的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630元(70元/天×9天)。同时,因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支付,具体数额为234元(1,100元/月×70%÷30天×9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交通费1,279元的请求,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车票显示的乘车时间为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间,在此期间,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到统筹地区以外进行就医的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的治疗费及治疗期间的营养费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申请要求对原告是否需要进行后续治疗进行司法鉴定,原、被告自2013年8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现存在的争议系因原告受工伤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故对于原告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的治疗费及治疗期间的营养费和误工费,因至现今为止并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时,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判决:一、被告大连建筑工程技工学校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昕2013年10月7日至2013年11月15日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197.70元。二、被告大连建筑工程技工学校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昕2013年9月份的工资2,600元。三、被告大连建筑工程技工学校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昕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34元。四、被告大连建筑工程技工学校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昕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30元。五、驳回原告苏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数额等。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节,上诉人主张停工留薪期为两年,但未有医院的休治证明和相关鉴定结论,仅凭上诉人提供的门诊治疗手册及医生所书写需要进行康复治疗的诊疗建议无法支持其主张,故一审法院按医嘱将出院后的一个月认定为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在上诉人住院治疗及停工留薪期间,被上诉人应按上诉人原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因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标准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2013年10月7日至2013年11月15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197.70元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一节,上诉人遭受工伤事故需住院治疗,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且考虑到上诉人的伤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也属恰当。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适用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及天数均属合理,故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伙食补助费234元、护理费630元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既未就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认定应向上诉人支付的2013年9月份工资2,600元向一审法院起诉,也未就此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2013年9月份工资2,600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苏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昕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丽审 判 员 王 歆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