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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79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潘海龙,彭小琴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肖祖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海龙,彭小琴,肖祖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7902号原告:潘海龙,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彭小琴,女,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祖燕,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重庆晶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祖安,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系肖祖燕堂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73437066C),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第二十一层。主要负责人:刘明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男,199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公司员工。原告潘海龙、彭小琴与被告肖祖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海龙、彭小琴及委托代理人蒋勇,被告肖祖燕及委托代理人XX、肖祖安,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海龙、彭小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因女儿潘某于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629550元(含丧葬费31050元、死亡赔偿金54478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肖祖燕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潘海龙、彭小琴系受害者潘某的父亲、母亲。2016年6月27日12时20分,被告肖祖燕驾驶小型轿车经北环路右转从大足区五一路方向往大足区北环二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五一路140号门市处时,刮撞公路上的行人潘某,造成潘某受伤,经大足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27日13时许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肖祖燕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肖祖燕,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2、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3、对原告提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的标准无异议,对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元;4、死者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愿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5、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肖祖燕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2、被告肖祖燕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支付原告50000元,要求在对原告赔偿时予以扣除;3、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被告愿意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的基础上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12时20分,被告肖祖燕驾驶小型轿车经北环路右转从大足区五一路方向往大足区北环二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五一路140号门市处时,刮撞公路上的行人潘某,造成潘某受伤,经大足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27日13时许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肖祖燕驾驶小型轿车时未尽到观察义务,处置措施不当,造成了该交通事故,其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大,过错程度大,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行人潘某系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时无监护人监护,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肖祖燕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小型客车属肖祖燕所有,肖祖燕为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2、潘海龙与彭小琴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0月12日生育了女儿潘某,潘某出生后登记为城镇居民;3、在抢救潘某的过程中肖祖燕共用去抢救费625.07元,潘某死亡后肖祖燕支付给原告方50000元;4、庭审中,被告肖祖燕同意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的基础上另赔偿给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潘某的户口登记卡等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潘海龙、彭小琴的女儿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理应得到一定的赔偿。一、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1、关于死亡赔偿金,潘某生前系城镇居民,故对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城镇居民的相关统计数据标准计算为:27239元/年×20年=544780元;2、关于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以6个月计算为3105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综合考虑二原告并非重庆本地人,潘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亲属多人从外省市赶回办理丧葬事宜这一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4、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主张按3天3人次,每天80元计算为7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的女儿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作为父母的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应当用金钱的方式予以抚慰,综合考虑被告肖祖燕在本案中承担主责及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45000元;6、关于医疗费,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共产生抢救费625.07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二原告因女儿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共计624175.07元。二、关于各方的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肖祖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所驾驶的小型客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按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按照各项限额结合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的情形认定: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在此项下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44780元、丧葬费3105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等共计623550元,已超过此赔偿限额513550元,故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此项下应赔偿原告110000元(含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2、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在此项下损失为医疗费625.07元,未超过此赔偿限额,故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公司在此项下应赔偿原告625.07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在此项下无损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公司在此项下不予赔偿。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10625.07元(110000元+625.07元)。因小型客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还投保了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商业三者险附加险不计免赔,故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513550元,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结合肖祖燕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基于肖祖燕驾驶小型轿车时未尽到观察义务,处置措施不当,造成了该交通事故,其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大,过错程度大,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认定肖祖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据此确定肖祖燕的责任比例为90%,故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513550元×(1-10%)=462195元;因在庭审中肖祖燕已明确表示愿意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的基础上另赔偿给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此系肖祖燕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后肖祖燕垫付了医疗费625.07元,支付给原告方50000元,已超额赔偿20625.07元,故肖祖燕不再赔偿。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其超额赔偿部分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可在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肖祖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海龙、彭小琴因女儿潘某于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52195元(已扣除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给肖祖燕的20625.0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潘海龙、彭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8元,减半收取计1774元,由原告潘海龙、彭小琴负担177元,被告肖祖燕负担15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朝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艾 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