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民终2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万飞、刘合设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飞,刘合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2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飞,男,汉族,1984年2月23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猛,通许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合设,男,汉族,1963年3月1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开封县。上诉人万飞因与被上诉人刘合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5)禹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刘合设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没有按时完工、保质保量,万飞已经支付了足额的劳务费,不存在违约和拖欠劳务费的事由;2、鉴定结论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申请重新鉴定。刘合设辩称,当时结算工资时没有实际测量工程量,鉴定时通知万飞了,但是万飞拒不到场。一审判决,应当维持。刘合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飞支付工程款7608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期间,万飞承包开封市禹王台区火车站棚户区改造安置房A1、A2地段(原开封机械厂院内)15号、16号住宅楼二次结构装修,2014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刘合设承包16号楼内外粉刷,1、内粉刷实方实算,每平方米11.5元;2、外粉刷空口实算,每平方米21元;3、以上价格含喷浆挂网;4、外粉工期签合同之日起17个工作日;5,内粉工期签合同之日起30个工作日;6、待外保温做完之后,外粉付到百分之百。合同签订后,刘合设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在工程施工期间,因工人生活费及劳务费的问题发生争议,万飞支付给工人劳务费合计87048元,刘合设未再继续施工,双方对实际施工量未进行测量。本案在审理中,经双方确认:15号楼东、西、北三面墙外粉刷实际施工6层至17层,内粉刷2层至3层(其中两套未粉刷)。有争议部分:15号楼南墙外粉刷,刘合设诉称为9层半至17层,万飞辩称为12层至17层;16号楼外粉刷,刘合设诉称西、北两面墙9层半至17层,顶层女儿墙粉刷152.25平方米,万飞辩称应为12层至17层,顶层女儿墙未粉刷。经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15号、16号楼内外粉刷实际施工量及劳务费进行鉴定,现场勘验中,万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未按鉴定机构通知到达勘验现场。河南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汴建兴[2016]建价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争议部分内粉工程量为2639.96平方米、外粉工程量为5202.94平方米,工程价款合计139621.28元;有争议部分外粉工程量1137.22平方米,工程价款为23881.62元。刘合设垫付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150元。经双方质证,刘合设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万飞认为该鉴定结果属于超范围夸大鉴定,对刘合设未施工部分未予扣除,且万飞未到场,应重新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刘合设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故刘合设向万飞主张劳务费用主体适格。万飞认为刘合设没有施工相关资质,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实际施工量及劳务费问题。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施工量及价款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查测量时,万飞未按鉴定机构的通知到达现场,该鉴定机构根据劳务分包合同中价款的约定,从专业的角度,做出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且万飞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故万飞要求重新鉴定,不予支持。对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采信。15号、16号楼无争议部分工程款为139621.28元,扣除万飞已支付劳务费87048元,尚应支付给刘合设劳务费52572.28元。对有争议部分,因刘合设不能提交实际施工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万飞支付给刘合设劳务费费52572.28元。二、驳回刘合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刘合设负担580元,万飞负担1120元,鉴定费和复印费2150,由万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河南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时万飞及其代理人万小猛已电话通知未到达现场,上诉人万飞不能提供施工日志,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不合格,也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关于合同效力,因万飞与刘合设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属无效合同的范畴。刘合设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万飞应当向刘合设支付劳务报酬。综上所述,上诉人万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万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有奎审判员 贺 萍审判员 周超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会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