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3执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金鹰与仓都仁、萨仁同拉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鹰,仓都仁,萨仁同拉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3执1032号申请执行人金鹰,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蒙古族,职员,住所地鄂前旗金玉璞小区。被执行人仓都仁,男、蒙古族地址鄂前旗敖镇八音社区。被执行人萨仁同拉嘎,男,蒙古族地址鄂前旗敖镇八音社区。金鹰与仓都仁、萨仁同拉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2015)鄂前民初字第01640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仓都仁、萨仁同拉嘎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金鹰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仓都仁,萨仁同拉嘎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现被执行人仓都仁的工资被其他执行案件冻结。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仓都仁、萨仁同拉嘎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金鹰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仓都仁、萨仁同拉嘎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金鹰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伊拉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懌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