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刘汉军与广州卡泰商贸有限公司、何伟权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军,广州卡泰商贸有限公司,何伟权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542号原告:刘汉军,男,汉族,1965年1月15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卡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梁毅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张月光,均为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伟权,男,汉族,1981年8月1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张月光,均为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汉军诉被告广州卡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泰公司)、被告何伟权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被告卡泰公司及被告何伟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军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号为ZL201220390932.8、专利名为“一种过滤网及食品加工设备”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汉军于2012年8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过滤网及食品加工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6月12���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390932.8,该专利一直合法有效。该专利产品结构合理、品质优良,投放市场后,获得较高的回报。两被告见有利可图,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打击侵权,维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卡泰公司答辩称:涉案专利并不稳定,原告已提交评价报告,部分权利要求缺乏新颖性、创造性,为此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专利无效请求。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何伟权答辩称:同意卡泰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补充答辩称,何伟权与本案无关联,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请求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1220390932.8、专利名为“一种过滤网及食品加工设备”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期是2012年8月6日,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6月12日,最近一次专利年费已于2016年7月25日进行缴纳。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2,4,5(部分),6(部分)不符合授予专利条件,权利要求3,5(部分),6(部分),710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卡泰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上述专利权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准予受理。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的部分,以及权利要求6、7、9,内容为:1.一种过滤网,其特征在于:包括筒状的过滤网主体(1),该过滤网主体(1)下端连接一具有过滤作用的漏斗状斜网(2)。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过滤网,其特征在于:所述斜网(2)下端连接一筒状的斜网固定圈(3���。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过滤网,其特征在于:所述过滤网主体(1)下端连接有外称支撑架(4);所述外支撑架(4)的高度大致与所述斜网固定圈(3)持平,或略低于所述斜网固定圈(3)。5.一种食品加工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权利要求3所述的过滤网。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食品加工设备,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容置食品的桶体(5),桶体(5)底部设置有连接转轴(6)的刀片(7),所述过滤网主体(1)安置固定于该桶体(5)内,并围住该转轴(6)及刀片(7);其中在竖直方向上,所述刀片(7)位于所述漏斗状斜网(2)的上、下端之间。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食品加工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桶体(5)底部设置有凸起的定位台阶(51)来承载所述的过滤网,所述桶体(5)上侧安装有一压盖(52),该压盖(52)压住所述过滤网主体(1)的上��。9.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食品加工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台阶(51)与所述斜网固定圈(3)相套置配合,在所述斜网固定圈(3)内沿固定有一内折圈(31),该内折圈(31)的折沿与所述定位台阶(51)相搭置固定。(2015)粤江江门第7384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3月17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助理的陪同下,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方沙溪五金酒店用品城第十街一间标有“卡泰商贸”招牌的商铺购买了一款容量为25L的豆浆机(豆浆机上标有“佰盛德”字样,产品型号为BSDDRB2501B),同时取得商品调拨单一张、名片一张、产品宣传册一本。上述商品调拨单抬头显示有KARLTIE卡泰及佰盛德商标、卡泰公司名称,产品名称及规格为L25B单层豆浆机、数量1、单价3200元;上述名片正面显示“广州卡泰商贸有限公司、何伟权营销总监、KARLTIE卡泰商标、中国广东广州市番禺区沙溪南方酒店用品城十街7278号、公司网址为http://www.karltie.com”等信息,名片背面显示“卡泰公司旗下及代理品牌有KARLTIE卡泰、佰盛德等八个品牌”等信息;上述产品宣传册封面显示有“KARLTIE卡泰”字样,内页中有介绍“佰盛德营业用豆浆机”系列产品和“KARLTIE卡泰营业用冰淇淋混合机”系列产品。内页第11页显示有三款产品,其中有BSDDRB2501B型号的豆浆机产品的图片以及相关数据信息,该页面上方还显示有“生产专利号:2014300485766、生产专利号:201320838535.7、生产专利号:201320838474.4”的字样。原告称该BSDDRB2501B型号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公证购买的产品型号一致。上述宣传册封底显示的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网址与公证购买取得的名片所显示的内容一致。当庭拆封封存物,内有豆浆机一台,该豆浆机铭牌显示品牌为佰盛德、产品型号为BSDDRB2501B(至胜型25L)、监制为“广州卡泰商贸有限公司”、授权生产单位为“佛山市顺德区道盛佳圣电器厂”、服务热线与公证购买取得的名片及宣传册的服务热线一致。卡泰公司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其请求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3、5、6、7的保护范围,否认落入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被告认为不同点在于内折圈,被诉侵权产品的斜网固定圈的底部是一个向外的翻边结构,而原告专利的内折圈是设置在斜网固定圈中部或中下部向内延伸的结构。原告专利的内折圈是搭在定位台阶上的,但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任何结构搭建。原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外折圈,原告专利是内折圈,但是认为是以基本���同的技术手段来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即都是要实现滤网与定位台阶扣合固定的作用,实现的效果是基本一致的,属于等同技术方案。本案中,原告称合理费用包括晒相费70.2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8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3200元,向本院提交了晒相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收据,并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另查明,原告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还就另一实用新型专利起诉本案两被告,案号为(2016)粤73民初541号,两案原告提交的合理费用证据相同。原告就本案及另案提起诉讼时,有三被告,还包括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道盛佳圣电器厂,后因送达问题,原告撤回了对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道盛佳圣电器厂的起诉。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道盛佳圣电器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股东为何伟权,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建筑机械、五金杂件;制造:食品机械、厨具电器。再查明,原告提交的专利文件显示,上述公证购买获得的宣传册中显示的“生产专利号:2014300485766、生产专利号:201320838535.7、生产专利号:201320838474.4”,该三个专利的权利人均为何伟权。原告提交的中国商标网网上查询显示,“卡泰”中文商标在国际分类号7和21类、“佰盛德”中文商标在国际分类号7、11和21类的申请人名称均为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昌雄五金电器厂。还查明,卡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6月24日,注册资本为3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为:批发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权证书、年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合理开支相关票据,被告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商标查询信息等证据以及双方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20390932.8、专利名为“一种过滤网及食品加工设备”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对比,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5包括权利要求3的部分以及权利要求6、7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本院当庭比对予以核实。对于权利要求9,原告专利“所述定位台阶(51)与所述斜网固定圈(3)相套置配合,在所述斜网固定圈(3)内沿固定有一内折圈(31),该内折圈(31)的折沿与所述定位台���(51)相搭置固定”的技术特征。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斜网固定圈底部是一翻边结构,其套设在定位台阶上,翻边结构接触桶体底部。而原告专利是在斜网固定圈内沿设有一内折圈,内折圈折沿搭置在定位台阶上,两者相比对,部件不同,相互位置关系亦不同,故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原告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5包括权利要求3的部分以及权利要求6、7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原告经公证机关见证,到卡泰公司处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结合卡泰公司自认,在无其它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卡泰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基于公证购买取得的宣传册中显示有与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一致的产品,且宣传册封面、封底显示的信息与卡泰公司一致,在卡泰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卡泰公司���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卡泰公司作为销售商,原告在非特定的时间到卡泰公司处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店铺工作人员从仓库拿货,本院推定卡泰公司仍有库存。故原告要求判令卡泰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卡泰公司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铭牌已明确标示授权生产商为佛山市顺德区道盛佳圣电器厂,卡泰公司仅为监制,现佛山市顺德区道盛佳圣电器厂未到庭,无法对此进行查明,原告提交的商标查询也显示“佰盛德”中文商标在国际分类号7、11和21类的申请人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昌雄五金电器厂,故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卡泰公司有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其关于卡泰公司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何伟权与卡泰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与卡泰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公证购买获得的名片中何伟权的身份是卡泰公司的营销总监,其作为卡泰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代表的是卡泰公司,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侵权责任应当由卡泰公司负担。至于宣传册中标注的三个专利号,首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使用该三专利,即便被诉侵权产品确有使用该三专利,也不能据此认定何伟权有和卡泰公司共同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何伟权是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授权生产商投资人的问题,该企业和卡泰公司是不同的商业主体,本案中,何伟权亦未以该企业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综上,原告称何伟权与卡泰公司共同侵权,要求何伟权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卡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虽被诉侵权产品上有标注授权生产企业名称,但是卡泰公司要免于赔偿责任,应抗辩并举证。现卡泰公司并未做合法来源抗辩,亦未举证证明,不能免于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及卡泰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权的类型、卡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专利技术在被诉侵权产品价值中所占的比重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及原告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同时提起两案诉讼等因素,酌情判决卡泰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40000元。原告诉请中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因本案与(2016)粤73民初541号案件涉及的为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在该案中本院已经判令卡泰公���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故在本案中,本院不再重复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卡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汉军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刘汉军负担3440元,被告广州卡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60元。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予以退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丽人民陪审员 黎锦华人民陪审员 李建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赖 俊书 记 员 陈永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