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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撤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唐阳琴与昆明晋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潘社青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阳琴,昆明晋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潘社青,任海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民撤10号原告:唐阳琴,女,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昆明市。被告:昆明晋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红星国际广场*幢**************号。法定代表人:付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潘社青,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被告:任海霞,女,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原告唐阳琴因与被告昆明晋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潘社青、任海霞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阳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昆明晋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潘社青提供的昆明市世纪俊园二期3幢3313号房产的抵押担保权,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四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七项对昆明市世纪俊园二期3幢1单元3313号房产所做处分决定。2、判令撤销昆明晋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潘社青前妻任海霞提供的昆明市博客寓南楼1单元1502号房产的抵押担保权,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四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八项对昆明市博客寓南楼1单元1502号房产所做处分决定。3、判令将上述昆明市世纪俊园二期3幢1单元3313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约70万元偿付给原告。4、判令追加潘社青前妻任海霞为共同债务人,并将昆明市博客寓南楼1单元1502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约70万元偿付给原告。以上涉及财产金额合计140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潘社青于2013年3至6月由红河州创雄石材有限公司担保先后向原告借款440万元,均于2013年8月12日前到期,潘社青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14年12月4日制作了调解书,责令潘社青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30日前分三次偿还原告本金440万元、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及诉讼费。但潘社青仍然拒不履行,后原告申请拍卖担保人红河州创雄石材有限公司名下的矿权用于偿债,但三次流拍,中院执行局于2016年3月18日裁定将矿权以第三次拍卖价83.808万元转给原告用于抵债。至2016年6月30日尚欠本息合计632.8万元。2016年7月4日原告在最高人民法院网站查询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昆民四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始知潘社青及其前妻任海霞为逃避债务(后得知两人已于2014年下半年离婚),于2014年10月10日为2014年6月9日云南西宏商贸有限公司与建行的借款向昆明晋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补充反担保。潘社青用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世纪俊园二期3幢1单元3313号(产权证号为昆房权证(官渡)字第××号)的房屋为昆明晋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任海霞用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博客寓南楼1单元1502号(产权证号为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第××号)的房屋为昆明晋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潘社青、任海霞的行为恶意增加了自己的债务,在明知自己已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且得知被起诉的情况下,仍以自己的房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债权利益。基于上述事由,原告请求依据《合同法》第74条及相关法规,撤销昆明晋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潘社青提供的昆明市世纪俊园二期3幢1单元3313号房产的抵押担保权,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四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中对该房产所做处分决定,同时将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偿付给原告。鉴于潘社青应偿付给原告的债务为其与任海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撤销昆明晋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潘社青前妻任海霞提供的昆明市博客寓南楼1单元1502号房产的抵押担保权,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四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中对昆明市博客寓南楼1单元1502号房产所做处分决定,同时将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偿付给原告。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该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须是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昆民四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本案被告潘社青与任海霞是为昆明晋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与原告和潘社青之间的债务还款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2015)昆民四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的结果不会导致唐阳琴直接享有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即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唐阳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唐阳琴既不是该案件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唐阳琴的起诉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阳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敏审判员 罗天惠审判员 杨兴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柏天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