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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0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蓝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某,男,1974年9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安市,畲族,高中文化,2012年5月18日因开设赌场罪被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6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小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云顶游戏厅位于商州区金源一路,共设置28台具有上分、退分功能的游戏机供参赌人员赌博,2014年1月至5月,被告人蓝某某对该游戏厅进行经营管理并提供技术支持,期间该游戏厅违法所得累计达到1357354元,参赌人数累计达20人以上。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5月,被告人蓝某某受雇在商洛市商州区金源一路参与经营云顶游戏厅,该游戏厅共设置28台游戏机供参赌人员赌博,自2014年1月4日至5月11日,该游戏厅营业收入总额达1357354元。2015年5月14日凌晨,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查处了该游戏厅,现场抓获参赌人员及工作人员等20余人,扣押了涉案赌博机主板13台,赌博机9台(组),上分机2台,组装电脑1台,监控主机1台,对讲机2部,印章1枚,云顶动漫城钻石卡135张,金卡48张,VIP会员卡113张,现金人民币100064元,游戏厅记账本四册,收银结账凭证24张。经商洛市公安局检验,云顶游戏厅28台游戏机均具有上分、退分功能,属于赌博游戏机。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云顶游戏厅工资表、收银结账小票、游戏厅记账本、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陈某某、刘某甲、牛某、杜某、董某某、张某、刘乙、祝某某、苏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商洛市公安局检验报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结伙以盈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组织他人参与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蓝某某因开设赌场罪被判处刑罚后再次犯罪,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本次犯罪系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并提供技术支持,领取工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庭审中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蓝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涉案赌博机游戏主板13台,组装电脑1台(主机、显示器各一台),上分机2台,监控主机1台,对讲机2部,印章1枚,云顶动漫城钻石卡135张,云顶动漫城金卡48张,VIP会员卡113张,现金人民币100064元,依法予以没收;其他扣押在案的赌博机由公安机关集中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远尧审 判 员  孙亚革人民陪审员  贾 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倩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