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3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广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广山,男,1973年8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广山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广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9日晚,被告人李广山驾驶冀B×××××的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在滦县新城阿里山路改装厂家属院2号楼南侧,盗窃顾某的兴世达牌电动车一辆;后又在改装厂家属院3号楼东北角,盗窃吴某的雅猫牌电动车一辆。被告人李广山并未对两辆电动车进行撬锁而是直接将这两辆电自行动车直接装入其所驾驶的厢式货车内运往天津,在2016年6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查获。经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兴世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87.00元、雅猫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80.00元。被告人李广山盗窃总价值人民币2367.00元。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广山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广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晚,被告人李广山驾驶冀B×××××的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在滦县新城阿里山路改装厂家属院2号楼南侧,盗窃顾某的兴世达牌电动车一辆;后又在改装厂家属院3号楼东北角,盗窃吴某的雅猫牌电动车一辆。被告人李广山并未对两辆电动车进行撬锁而是直接将这两辆电自行动车直接装入其所驾驶的厢式货车内运往天津,在2016年6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查获,后将此案移送至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公安局办理。经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兴世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87.00元、雅猫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80.00元。被告人李广山盗窃总价值人民币2367.00元。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广山供述,被害人吴某、顾某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广山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滦县价格认证中心滦价鉴字(2016)第46号价格鉴证报告书、滦价鉴字(2016)第47号价格鉴证报告书,滦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抓获经过,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光盘制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列表。上述证据均经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吻合,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广山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广山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广山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广山所驾驶的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属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广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二、作案工具冀B×××××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利代理审判员 崔 伟人民陪审员 解秀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