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郭某、游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游某,刘某,韩某,赵某,邢某,丁某,秦某,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刑初401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0年7月13日,汉族,务农。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4日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游某,男,1955年5月6日,汉族,务农。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4日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10月26日,汉族,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4日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韩某,女,1968年8月14日,汉族,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4日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雷春雨,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男,1961年6月26日,汉族,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4日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邢某,女,1983年7月28日,汉族,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4日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丁某,女,1964年2月1日,汉族,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4日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秦某,男,1962年4月25日。汉族,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4日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周某,男,1976年5月18日,汉族,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4日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执行逮捕。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6)360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游某、刘某、韩某、赵某、邢某、丁某、秦某、周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4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员凤皎、被告人郭某、游某、刘某、韩某、赵某、邢某、丁某、秦某、周某及韩某的辩护人雷春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游某、刘某、韩某、赵某、邢某、丁某、秦某、周某在郑州市二七区康复后街武警医院北门路边公交站牌处,以撒蚕豆猜数量下注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于某2800元钱;当日9时40分许,上述被告人在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向南10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附近,以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2900元钱。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郭某、游某、刘某、韩某、赵某、邢某、丁某、秦某、周某等九人的供述,被害人于某、李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受案及到案经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游某、刘某、韩某、赵某、邢某、丁某、秦某、周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郭某、游某、刘某、韩某、赵某、邢某、丁某、秦某、周某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郭某、刘某、游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韩某、赵某、邢某、丁某、秦某、周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对该九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郭某、游某、刘某、韩某、赵某、邢某、丁某、秦某、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韩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游某、刘某、韩某、赵某、邢某、丁某、秦某、周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郭某、游某、刘某系主犯,被告人韩某、赵某、邢某、丁某、秦某、周某系从犯的意见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郭某、游某、刘某、韩某、赵某、邢某、丁某、秦某、周某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郭某、刘某、游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韩某、赵某、邢某、丁某、秦某、周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郭某、游某、刘某、韩某、赵某、邢某、丁某、秦某、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被告人游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被告人邢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被告人丁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被告人秦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依法没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东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