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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3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周辉与王建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辉,王建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3729号原告:周辉,女,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王建宁,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周辉与被告王建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宁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王建宁名下价值60189.5元的财产。原告周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王建宁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逾期利息(含违约金)48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29日计算至2016年4月29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周辉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身份证复印证件、工作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以上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建宁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借款应当于2015年9月30日交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一次性清偿,如给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当按日支付借款本金6‰的违约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辉现金(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用于资金周转,费用按月支付。逾期每天按本金的千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在2015年12月29日前归还。”现原、被告就借款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清偿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按借款的6‰/日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现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4800元,以上违约金的主张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数额亦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宁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周辉借款6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财产保全费62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342元,由被告王建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马永年人民陪审员  朱红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进花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