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行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林照亮与德阳市医疗保险局工伤保险待遇行政审批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照亮,德阳市医疗保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6行终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照亮,男,汉族,生于1969年4月11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工农街道。委托代理人王潇,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医疗保险局,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长江东路。法定代表人何道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晓辉,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林照亮因德阳市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市医保局)工伤保险待遇行政审批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川0603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告林照亮于2014年1月14日23时许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3月5日,用人单位德阳东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该申请后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林照亮在下班途中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经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市医保局依据德阳东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经审核后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但没有核定支付原告在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32092.44元。2015年11月23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关于请求德阳市医疗保险局拨付林照亮因工受伤待遇医疗费用的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医疗费用,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作出《关于林照亮申请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回复》,认为由于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时间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期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六条的规定,原告自发生工伤之日起至申请工伤认定期间发生的该笔医疗费用不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为,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而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时限内提交工伤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另,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这里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由于原告林照亮遭受交通事故后,其所在单位德阳东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超过了30日,故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伤害之日至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期间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德阳东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市医保局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关于林照亮申请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回复》,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林照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照亮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照亮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林照亮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上诉人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书面回复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主要争议点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回复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认为应当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诉人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被上诉人的回复适用法律错误,与上位法冲突。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社会保险法》是概括性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是《社会保险法》下面有关工伤保险的具体规定,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费用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条例》十七条明确规定了,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时限内提交工伤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结合本案事实,林照亮遭受交通事故后,其所在单位德阳市东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怠于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申请,应承担林照亮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到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期间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被上诉人是依据与上位法不相冲突的具体规定作出《关于林照亮申请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回复》,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照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晓宇审 判 员 王 剑代理审判员 刘川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