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76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原系沈阳市浑南区梦雅斯美特美容院经理。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关世臣,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6]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某谎称被害人董某身体内有癌细胞,需要做法事祛除,在沈阳市沈河区太清宫内,其用事先要求被害人董某准备的现金、鸡血、糯米、筷子、墨水等为道具,以做法事为名,诈骗被害人董某人民币42,53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詹某、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银行交易明细、借据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42531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焦玉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