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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5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师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师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5870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被告师某,男,汉族被告张某,男,汉族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师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某、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师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张某作担保,并出具借据一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主要证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师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10日还清,由被告张张某作担保的事实。被告师某、张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虽被告师某、张某未到庭进行质证,但该借据有被告师某、张某的签字,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10日被告师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从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如延期还款承担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由被告张某作担保,并出具借据一支。被告师某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偿还利息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所下欠的利息保留诉权。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师某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师某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被告张某作为被告师某的保证责任人,应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请求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某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师某借原告郭某某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欠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张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