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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50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金星与蔡连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星,蔡连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5032号原告:刘金星。委托诉讼代理人:浦震昊,盐城市大丰区丰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连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其海,盐城市大丰区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金星与被告蔡连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金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浦震昊、被告蔡连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其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蔡连生偿还我借款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月,被告蔡连生承包了建湖县兴叶集团废氨水处理业务。因其缺乏资金周转,被告与我合伙共同经营。经营过程中,我共计垫支42500元用于购买原料。经营结束后,我仅收回22500元,剩余2万元亏损。根据双方损失分摊的约定,被告蔡连生欠我1万元。被告蔡连生给付我2000元,并承诺2009年底归还剩余的8000元。届时被告未能归还。经我催要,2010年2月21日,被告蔡连生向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金星人民币捌仟元整。”之后,被告蔡连生仍未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蔡连生辩称: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截至2010年2月21日,我确实结欠原告8000元往来款,但我已于2013年3月5日偿还4000元。现在我只欠原告4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2010年2月21日被告因合伙经营结欠原告8000元、2013年3月5日原告刘金星收到被告400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2月21日,被告蔡连生结欠原告刘金星8000元。为此,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偿还原告4000元,余款4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刘金星与被告蔡连生之间的合伙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合伙终止后,被告蔡连生按原、被告双方结算的结果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蔡连生应按约履行债务。因其拒不履行,本院对原告刘金星要求被告偿还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连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金星4000元;二、驳回原告刘金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连生负担12.5元,原告刘金星负担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智通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玲附1: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