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3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胡某甲、黄某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黄某丙,李某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3刑初1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90年8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桂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黄某丙,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覃塘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李某丁,男,1989年9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港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唐毓阳,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成,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南检公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黄某丙、李某丁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基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黄某丙、李某丁及其辩护人唐毓阳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黄某丙、李某丁在贵港市港南区木松岭幼儿园后面黄某丙租住房一楼楼梯间内发现被害人郑某2一辆价值1600元的欧派牌二轮电动车(该车车牌号是贵港C3155,车架号是393521211058347,电机号是1210114464)上挂着一串电动车钥匙,被告人黄某丙提出盗走该辆电动车,其后由被告人李某丁拔出该车钥匙交给被告人胡某甲,被告人胡某甲将该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胡某甲、黄某丙欲将该车变卖,因无该电动车发票,无法变卖,于是将该车停放于贵港市妇幼保健医院停车场。2016年8月11日下午,公安民警于被告人黄某丙出租屋内将其抓获,后被告人胡某甲、李某丁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胡某甲、黄某丙、李某丁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民警已将被盗电动车扣押并���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黄某丙、李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行驶证、购车收据、电动车登记申请表;被害人郑某2的陈述;证人郑某1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甲、黄某丙、李某丁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丁在犯罪过程中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其有自首情节,其盗窃数额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其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丁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黄某丙、李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大的财物,其三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黄某丙、李某丁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丙首先提出犯意、胡某甲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丁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李某丁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盗的电动车已发还给了被害人,减少了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对被告人胡某甲、黄某丙、李某丁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李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丁具有自首情节,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犯罪过程中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丁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实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甲、黄某丙、李某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黄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李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梁法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丽清附:本案���用的具体法律条文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