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6民初2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麻连水与被告王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连水,王建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2210号原告:麻连水。被告:王建民。原告麻连水与被告王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连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克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民未按本院传票传唤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连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4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各类油漆。2016年7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建民欠原告麻连水货款64500.00元。被告王建民支付10000.00元后,余款54500.00元未付。被告王��民未作答辩。原告麻连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被告王建民签字的欠条一份。被告王建民对证据及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供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希望调解处理。本院认为,原告麻连水与被告王建民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权利、义务。被告王建民承认原告麻连水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欠原告油漆款54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漆款5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建民辩称原告所供油漆有质量问题的答辩理由,其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麻���水油漆款54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00元,减半收取计582.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565.00元,两项共计1147.00元,由被告王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耿立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