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终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申剑敏与被上诉人莘苑驾校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剑敏,襄阳市莘苑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1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剑敏,男,196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莘苑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下称莘苑驾校),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隆中路7号。代表人:孟晓坤,该驾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郁、张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申剑敏因与被上诉人莘苑驾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剑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被上诉人莘苑驾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申剑敏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11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没有证据证明申剑敏私下向学员收取模拟考试费和就餐费,其没有违反莘苑驾校的规章制度。莘苑驾校出具的书证《证明》载明:“兹有我驾校申剑敏2010年至2015年期间在莘苑驾校任教练工作,目前因驾校业务欠佳,辞退本人,特此证明。”证明申剑敏并非自行去职。申剑敏是莘苑驾校单方无故终止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终止,应当支付双倍赔偿金。二、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当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2015年9月22日起算,至2015年10月19日,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莘苑驾校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500元;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27500元;诉讼费用由莘苑驾校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服从原判。申剑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莘苑驾校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500元;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27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申剑敏于2010年4月进入莘苑驾校从事教练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莘苑驾校认可存在劳动关系。申剑敏在从事教练工作过程中,与同在莘苑驾校从事教练工作的刘强、陈涛、刘俊杰违反莘苑驾校规定私下向学员收取模拟考试费和就餐费,后被学员吴春雷等举报。2015年9月21日,校长孟晓坤开会通知申剑敏及刘强、陈涛工作至9月底,从2015年10月开始停职接受学习、培训。后申剑敏于2015年9月22日下午离开莘苑驾校,从此未再到莘苑驾校工作。2015年9月24日,申剑敏与刘强、陈涛、胡家军到襄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行业培训科办理各自教练员证的注销手续,因该科副科长段文斌要求莘苑驾校负责人也要在场,校长孟晓坤遂到场并同意申剑敏等上述四人办理注销手续。后上述四人又以方便找工作为由,拿出打印好的《证明》,让孟晓坤签字确认,孟晓坤在该证明上签字。该《证明》载明:“兹有我驾校申剑敏2010年至2015年期间在莘苑驾校任教练工作,目前因驾校业务欠佳,辞退本人,特此证明。”同时查明,莘苑驾校于2015年9月17日领取营业执照,组织类型为非公司私营企业,经营范围为“普通驾驶员培训(二级C1、二级B2)(有效期至2016年7月31日止)”。另查明,2015年10月19日,申剑敏向襄阳市襄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5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7500元。2015年11月19日,襄阳市襄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申剑敏对此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莘苑驾校办理有非公司私营企业营业执照,具备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就具体工作内容、工作报酬等事项进行了口头的约定,且莘苑驾校亦认可与申剑敏存在劳动关系,可以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申剑敏于2010年4月进入莘苑驾校从事教练工作,而申剑敏直至2015年10月19日才向襄阳市襄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莘苑驾校支付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显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申剑敏主张的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本案中,申剑敏系在违反莘苑驾校规章制度,私下向学员收取模拟考试费、就餐费后被责令停职培训的情况下,自动离开莘苑驾校的,莘苑驾校不存在违法解除与申剑敏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申剑敏提交的《证明》,虽载明“目前因驾校业务欠佳,辞退本人”并加盖有莘苑驾校公章及孟晓坤签字,但从“辞退本人”这一文字表述来看,显然系从申剑敏角度来说,与莘苑驾校辩称系由申剑敏提供的证明文本的意见吻合,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的情况不符,即申剑敏自行离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襄阳市莘苑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不予支付申剑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500元。二、襄阳市莘苑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不予支付申剑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75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剑敏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现结合本案证据分析评判如下:一、根据襄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行业培训科副科长段文斌和莘苑驾校校长孟晓坤在仲裁庭的证言,可以证明申剑敏是自行离职,并不是因为莘苑驾校的辞退而离职。莘苑驾校的《证明》载明“辞退”是应申剑敏的要求为方便其重新找工作的便宜之举,并非莘苑驾校基于事实作的真实记录。因此,申剑敏主张莘苑驾校单方无故终止劳动关系属于违法终止,应当支付双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申剑敏实际主张的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该差额性质上不属于劳动报酬,仲裁时效不适用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的规定,而应从2011年4月起算,至其于2015年10月19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申剑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静平审判员 陈守军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焦喆兆 更多数据: